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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凌云塑胶有限公司、慈溪市奥特力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凌云塑胶有限公司,慈溪市奥特力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市鹏杰电器有限公司,赵小燕,周其明,周初楚,周玉娇,余银杰,蔡立群,沈鸿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凌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西三村。法定代表人:周其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奥特力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西三村。法定代表人:蔡立群,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市鹏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余银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赵小燕。被告:周其明。被告:周初楚。被告:周玉娇。被告:余银杰。被告:蔡立群。被告:沈鸿莺。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慈溪市凌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慈溪市奥特力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力公司)、宁波市鹏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杰公司)、赵小燕、周其明、周初楚、周玉娇、余银杰、蔡立群、沈鸿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鹏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余银杰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商银行以被告凌云公司等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凌云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利息71520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凌云公司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奥特力公司、鹏杰公司、赵小燕、周其明、周初楚、周玉娇、余银杰、蔡立群、沈鸿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负担。被告鹏杰公司、余银杰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其认为被告凌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的借款用途其不知情,贷款的发放有瑕疵,但是其愿承担担保责任,并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凌云公司、奥特力公司、赵小燕、周其明、周初楚、周玉娇、蔡立群、沈鸿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8月25日。二、借款金额:20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7.2‰,按月每月20日结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凌云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五、借款用途:归还应急资金贷款。六、担保情况:1、被告凌云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慈溪市周巷镇海莫村的房地产为其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2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奥特力公司、鹏杰公司、赵小燕、周其明、周初楚、周玉娇、余银杰、蔡立群、沈鸿莺自愿为被告凌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2月16日。八、还款情况: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九、尚欠本息:借款200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利息71520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名称变更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变更登记审核表、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函、提款申请书、进账单、政府应急专项资金借款协议书、政府应急专项资金申请表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三份及原告、被告鹏杰公司、余银杰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凌云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凌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凌云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奥特力公司、鹏杰公司、赵小燕、周其明、周初楚、周玉娇、余银杰、蔡立群、沈鸿莺自愿为被告凌云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云公司追偿。被告凌云公司、奥特力公司、赵小燕、周其明、周初楚、周玉娇、蔡立群、沈鸿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凌云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利息71520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慈溪市凌云塑胶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慈溪市凌云塑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1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慈溪市奥特力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市鹏杰电器有限公司、赵小燕、周其明、周初楚、周玉娇、余银杰、蔡立群、沈鸿莺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凌云塑胶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凌云塑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330元,由被告慈溪市凌云塑胶有限公司、慈溪市奥特力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市鹏杰电器有限公司、赵小燕、周其明、周初楚、周玉娇、余银杰、蔡立群、沈鸿莺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