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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合肥广齐建设集团赣州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彭雪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广齐建设集团赣州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彭雪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30号原告:合肥广齐建设集团赣州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劲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水林,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法定代表人:曾七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雪平,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广齐建设集团赣州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彭雪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广齐建设集团赣州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彭雪平的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广齐建设集团赣州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江西省行星建设有限公司、彭雪平的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