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保银与被告李巧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银,李巧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李保银,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汉族,1959年12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乌海市,系原告李保银妹夫。被告李巧生,男,1961年1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赵文林,邢台市桥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保银与被告李巧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银及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李巧生及委托代理人赵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银诉称,90年代村委会发放宅基地,原、被告等四户分在一排,该排宅基地为南北方向,南北为18米,东西为20米,东边为村规划的3米宽的路。原、被告为邻居,被告在原告南邻,原告90年代在房宅基地后建房,以东为院门口,从东路胡同入口。2014年8月被告施工盖房,其北房出檐20多公分,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10公分,原、被告交涉多次未果。2015年1月9日被告将其宅基地门口设在南边,随后将村规划的原告出行的东路胡同封死堵住。原告在本院内开设皮毛加工厂,被告将胡同堵死后,造成了原告无法正常通行,生意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经济受损,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封堵的东路胡同,恢复原状,并拆除被告北房北墙的出檐,归还原告宅基地十公分的面积,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封堵的东路胡同口障碍物全部清除;被告将所盖北屋出檐侵犯原告宅院部分墙体拆除,恢复原状;被告将所建房屋北墙拆除,归还侵占原告宅基地十公分的面积;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停止东过道巷子排水和排污水拆除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巧生辩称,首先原告过错在先,我与原告、李延军、李庆福四家是从南至北的邻居,西边为4米通巷,东边为3米通巷,原告先将东边的通巷堵住,且门向南开,致使李延军、李庆福两家向南无法通行,只能向西边开门,并将北侧部分通巷堵住,造成我与李延军、李庆福三家无法向北通知通行。我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在2000年村委会发放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地基,宽度为60公分,出地面后收缩50公分高度为1米。当时原告在场并未提出异议,自2000年至今已经5年时间,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中留村在村东划分四处宅基地,每处东西20米,南北18米,村东(划工厂西)从南至北分别是李巧生、李保银、李艳军、李庆福,宅基地东西两侧均为巷子,李庆福宅基地的北侧为耕地,李巧生宅基地的南侧为大街,东侧巷子宽3米,西侧巷子宽4米,李艳军、李庆福建房时将东侧巷子占用,李艳军、李庆福向西侧巷子开门,李保银在占用东侧巷子后,临时在该巷内向南开门,李巧生向大街开门,李巧生希望李保银向西巷开门,以便自己能够占用东侧巷子,经多次与李保银私下协商,李保银以向西侧巷子开门会影响风水,未同意李巧生的建议,双方产生矛盾。李巧生随向东侧巷内堆放部分红砖以及沙子,并向东巷内留两个排水口,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中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中留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东侧巷子的建议一份,李文军、李高朝出具证明一份。在诉讼中李保银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宅基地的东侧巷子被规划为公共通道,作为公共通道,任何人不得占为己有或设置障碍妨碍通行,必须保持通道的畅通,被告李巧生在通道内堆放砖块、沙子,妨碍李保银的正常通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排除妨碍,保持道路通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巧生如果认为李巧生、李艳军、李庆福占用东侧公共通道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可另行起诉。被告李巧生向东侧巷子内排水应沿墙修建排水沟,不能影响其正常通行,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所盖北房出檐侵犯其空间问题,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请,因在被告修建房屋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该房屋的原状情况原告李保银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保银要求被告李巧生支付经济损失3,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巧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堆放在其房屋东侧巷子内的砖头、沙子等杂物清除;二、被告李巧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沿其房屋东墙修建排水沟以便于排水,排水沟不得影响该巷子的正常通行;驳回原告李保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