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李洪钧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钧,于雪萍,于宗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钧,曾用名“李大林”,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式伦,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富强煤矿退休职工。指定辩护人任月红,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杨海宁,山东省特殊教育中等专业学校教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雪萍,无业。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宗可。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子。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洪钧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雪萍、于宗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4)济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雪萍、于宗可及原审被告人李洪钧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征求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初,因他人与王某己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李洪钧、王甲(已判刑)帮他人找王某己要钱时与王某己产生矛盾。同月17日18时许,李洪钧、王甲等人到济南市经二路120号原康南大酒店参加朋友王某甲的生日宴会,期间,王某己与弟弟王某丁(男,殁年34岁)、哥哥王某庚、外甥杜某及韩某等7人来此找到李洪钧,王某丁等人将李洪钧拉出酒店外对李洪钧实施殴打,王甲赶到酒店外欲上前拉仗时亦遭到王某丁等人殴打。李洪钧打手势向王甲要刀子,王甲便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交给李洪钧,李洪钧持刀朝对方人员捅划,王某己、杜某被划伤后逃离现场,李洪钧又持刀朝王某丁面部及胸部连续捅划5刀,后与王甲乘出租车逃离现场。途中,李洪钧将水果刀扔掉。王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洪钧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里治街40号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刘某(被告人李洪钧的朋友)证明,1998年,朋友于音经常与王某己在一起,于音偷钱后给王某己使用。1999年3、4月份,于音向王某己要钱时被王某己持铁管打伤头部,花费医疗费2000元。东北籍××人“林林”认为王某己欺负人,要帮于音将钱要回来,其曾数次带“林林”找王某己要钱未果。同年12月17日18时许,其到济南市经二路康南大酒店参加王某甲的生日宴会,因为人多,“林林”到前台要桌子,不久王某己过来让其下楼,其下楼后见五六名男子对“林林”拳打脚踢,也有人持砖头打“林林”,“林林”抱着头,偶尔也还手。其上前拉架,但王某己不听,对那些人说“就是他,打他”。后一名男子拉着王某己走,其继续劝王某己让他将打架的人叫走,但王某己与那名拉他的男子乘出租车走了,其返回酒店门口见公安人员赶来了。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刘某确认李洪钧即为当晚被打的东北籍××人“林林”。2.王某戊、李某(王某己的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999年12月13日前后,其二人与王某己及李某的妻子在济南市天桥区一小饭店吃饭,期间,有一××人将王某己叫到外面很长时间,其二人及李某的妻子就回家了。后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王某戊、李某分别确认王甲即为将王某己叫出饭店的××人。3.王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朋友于音偷了钱分给其使用,二人闹矛盾后于音开始向其要钱。1999年3、4月份,于音又向其要钱,其持1根铁管将他头部打伤了,后于音给他女友刘某说了此事,刘某就找东北籍××人向其要3000元医疗费。同年12月13日前后,其与王某戊、李某及李某的妻子四人一起在济南市天桥区一小饭店吃饭,矮个东北籍××男子将其叫出去,与高个东北籍××男子向其要3000元,威胁如不给就用刀砍其。其回家后给弟弟王某丁说了,他非常生气要找东北人谈谈。同月17日晚,其与弟弟王某丁、王某丁的二位朋友、三哥王某庚、韩某及外甥杜某等7人前往民政旅社,听旅社的人说东北籍男子去了康南大酒店,他们赶到康南大酒店,其与王某丁进酒店见到曾向其要钱的高个东北籍××人,即对王某丁说此人是向其要钱的东北人,王某丁与那男子打手势交谈,其到二楼找刘某下了楼,见王某丁、杜某及他们一起来的人和高个东北籍××男子打了起来,高个东北籍××男子向矮个东北籍××男子打手势要了1把刀子,其跑过去拉架未拉开,杜某拉其走时称肩膀被高个东北籍××男子捅了1下,接着,高个东北籍××男子持刀划其眉毛1下,其与杜某去了医院。其未注意王某丁,其离开时王某丁应该还在与高个东北籍××男子打架。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王某己确认李洪钧即为持刀将其划伤的高个东北籍××男子、王甲即为矮个东北籍××男子。4.许某(康南大酒店餐厅经理)证明,1999年12月17日14时许,一××小伙子来济南市经二路康南大酒店订了两个单间为朋友过生日。当日18时许,那小伙子说当晚来吃饭的人多,两个房间不够,要求在单间里加一张桌子,其建议在一楼大厅给他们安排三张桌子,他们表示同意。其在一楼大厅收拾桌子时,进来一个穿草绿色面包服、会使用××人语言、说普通话的男子叫订餐的小伙子出去,那小伙子不答应,穿面包服的男子往外拽小伙子,小伙子不出去,挣扎着向二楼走,又进来一名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打了小伙子一拳,其上前劝架,但他们不听,其用内线让二楼的服务员打电话报警时,那两名男子已将小伙子拉出酒店,有四名男子打那小伙子,其中三人手持马路上铺人行道的水泥方砖砸那小伙子,其见公安人员未来,又到二楼打110电话报警,下楼后见公安人员赶来了。5.王某乙(康南大酒店经理)证明,1999年12月17日18时45分,其从康南大酒店厨房出来,见一穿绿色上衣的男子拉一个哑巴的耳朵,那哑巴不往外走,从外面进来一穿黑色夹克的男子打了哑巴下巴一拳,又进来两名男子边打边往外拖哑巴,其即打110电话报了警。后其出门见一男子在路南的白色面包车前顺着车倒在地上,周围全是血。6.王某甲证明,1999年12月17日18时30分许,其在济南市经二路康南大酒店过生日,给朋友王甲、李大林、高某写了请柬,又叫来刘某、王某丙等共计28名朋友吃饭。因朋友较多,其与李大林到一楼吧台准备再订一桌酒席,王某己与一陌生男子进来,王某己指着李大林说就是他,陌生男子抓住李大林的衣领,王某己让其带他去二楼找刘某,找到刘某后,其下楼后见二三名陌生男子持砖砸李大林,李大林蹲在地上双手抱着头,其过去拉仗时被一男子打了面部一拳,其未敢再拉仗返回了二楼。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王某甲确认李洪钧即为与王某己等人打仗的李大林。7.杨某(证人王某甲的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999年12月17日18时许,其到济南市经二路康南大酒店参加朋友王某甲的生日宴会,期间听说楼下有人打仗,其下楼见王某己及数名男子打一个东北籍××人,那些男子持铺人行道的水泥方砖砸东北籍××人,东北籍××人抱着头,其见打得厉害未敢再看。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杨某确认李洪钧即为当晚被打的东北籍××人。8.宋某(证人王某甲的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999年12月17日晚,其与王某丙、杨某、刘某等人到王某甲家附近一酒店参加王某甲的生日宴会,聚会还未开始时其听说外面打起来了,下楼见王某己等数名男子对前来参加聚会的一东北籍××人拳打脚踢,东北籍××人两手胡乱挥舞着还手,其上前帮忙拉架未果,因他们打得挺厉害,其害怕即离开了。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宋某确认李洪钧即为当晚被打的东北籍××人。9.王某丙(证人王某甲的朋友)证明,1999年12月17日18时许,其到济南市经二路一酒店二楼参加朋友王某甲的生日宴会,其在房间内玩时听说外面打起来了,下楼见王某己等六七人对两名东北籍××人拳打脚踢,有拿棍子打的,也有拿砖打的,高个东北籍男子被打得抱头蹲在地上,向矮个东北籍男子打手势要刀,矮个东北籍男子扔给高个东北籍男子1把刀,高个东北籍男子捡起刀打开后持刀乱捅,先划伤了一个人,又划了王某己一下,其他人害怕开始躲,但王某己的弟弟仍继续踹高个××人,高个××人持刀朝王某己的弟弟头部扎了1刀,朝上半身连扎数刀,王某己的弟弟被捅后走了数步倒在地上,高个东北籍男子即逃离现场。10.王甲(被告人李洪钧的朋友,已判刑)证明,1999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与李洪钧到康南大酒店二楼参加朋友王某甲的生日宴会,期间,一名女××人给其打手势说外面打仗了,其到酒店门口见数名男子正在打双手抱头、蹲在地上的李洪钧,李洪钧给其打手势要刀子,其将随身携带的长约10厘米的单刃水果刀给了李洪军,数名男子过来对其殴打,其往后退时被对方持砖扔在左眉框和鼻梁上,其捡起砖又扔了回去,一名济南××人让其快走,其与李洪钧先后上了出租车,李洪钧上车后手里还握着刀,刀尖弯了,刀上有血,他将刀扔到窗外,他们乘出租车去了一家医院。次日,他们离开了济南。11.杜某(王某己的外甥)证明,1999年12月17日15时许,五舅王某丁打电话让其到他家里,其见五舅王某丁、四舅王某己、三舅王某庚在喝酒,讨论有人敲诈王某己的事,王某己提议去找东北籍哑巴谈谈,少给他们些钱。当日18时许,其与同学韩某、王某庚、王某己、王某丁及王某丁的二位朋友等7人到天桥民政宾馆,王某己、王某丁下车后不久回来说东北籍哑巴去了经二路康南大酒店,7人一起赶到康南大酒店。王某丁、王某己到酒店内找东北籍哑巴,其他人在酒店门口,王某丁、王某己找到高个子东北籍哑巴,他们打手势说话,王某己上楼了,王某丁和高个东北籍哑巴又拉扯起来,王某己下楼后与王某丁往外拉那男子,其与王某丁的两位朋友进酒店一起将那男子拉出酒店后一起打那男子,从酒店出来很多人,当时场面挺乱。那名高个东北籍哑巴从旁边一矮个哑巴手中接过1把刀,接着过来捅在其肩部,又划了王某己面部1刀,其拉着王某己跑了。12.王某庚(被害人王某丁的哥哥)证明,其从康南大酒店下楼后见弟弟王某丁晃悠着走到酒店旁边的车前,伸手想扶车时倒在地上。13.韩某(杜某的同学)证明,1999年12月17日18时许,其与杜某及杜某的舅舅等人乘出租车先到济南天桥附近的民政宾馆,后一起到经二路康南大酒店。杜某的舅舅进酒店和一名高个哑巴从酒店里推搡着出来后打起来,其与杜某过去拉架,后酒店里出来三四名男子,其未看清是什么人,也未看清他们持什么东西,感觉头部被砸了一下,就晕过去了。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济南市经二路120号康南大酒店北侧路边,中心现场西临康南大酒店客房部,北临济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康南大酒店东侧有一车牌号为鲁A×××××的五十铃白色面包车,车头朝北。车右前轮西侧有一0.25×0.25×0.04米的水泥方砖,接地面的一面有滴状血迹,此方砖西侧有另一块同样的水泥方砖,水泥方砖一角缺损。距车西侧4.2米处放有一堆水泥方砖、沙子、水泥。车头前部距地面1米处有0.3×0.2米范围内的擦拭状血迹,附近地面有0.5×0.6米范围内的血泊和0.6×0.7米范围的滴落状血迹。三、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制作的(1999)公刑法字第68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丁左额部至左耳廓前有一18×0.8厘米“L”形皮肤裂创,左额部有一3×0.2厘米皮肤裂创,右眉弓内下缘有一3×0.5厘米皮肤裂创,以上3处创口均创缘整齐,深达皮下。胸骨左缘平第7肋骨有一2.5×1厘米裂创,该裂创向左3厘米有一1.5×0.6厘米裂创,上述裂创均创缘整齐,创角内钝外锐,深达胸腔。左手拇、食、中指背侧有3处表皮擦伤。解剖见第7肋软骨断裂,心包前侧有一2.5厘米破口,心包内积血300毫升,心尖部有一裂创与左心室贯通。论证:(1)根据检验,死者尸斑淡泊,双眼睑结膜、口唇及四肢指(趾)甲呈苍白状,心包内积血300毫升,心脏破裂,认定王某丁系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根据检验,死者胸部裂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深,认为系具有一定长度单刃锐器捅刺所致。结论:王某丁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四、书证1.公安机关调取的殡葬证存根证明,王某丁于1999年12月17日死亡。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明,1999年12月17日18时30分许,康南大酒店经理王某乙打电话报警称,在经二路120号康南大酒店门口,王某丁等人与王甲、李大林等人发生纠纷,王甲等人持刀将王某丁捅伤,王某丁送医院途中死亡。公安人员接警后经侦查,系一高一矮两名东北籍××人所为,二人当晚在康南大酒店参加王某甲的生日宴会,期间与来酒店的王某丁、王某己等人发生争吵继而殴斗,高个××人向矮个××人要了1把刀子将王某丁捅伤致死。2002年7月10日,矮个××人王甲被抓获归案,王甲交代,该案另一名高个嫌疑人叫“李洪军”,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又名“李大林”,也系××人。“李洪军”案发后一直在逃,公安人员多次组织抓捕未果。2013年4月17日,公安人员赶赴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进行调查走访,调取了七台河市全部叫“李大林”、“李洪军”的户籍档案,筛选出一名叫“李洪钧”的××人,将“李洪钧”的照片发回济南,经王某己、王某甲辨认,证实该人即是案发当天参与打架的高个东北籍××人“李大林”。同年9月12日,公安人员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里沿街40号将李洪钧抓获归案。3.辩护人提交的《××人证》证明,李洪钧系多重××人,××人证号为,23090419730525131071,××等级,壹级,言语壹级,听力壹级。4.公安机关调取的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2)市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12月20日,王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洪钧归案后,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其确认王甲即为给其水果刀的男子。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洪钧供称,1999年12月,刘某的老公被济南的一个男哑巴打了,花费医疗费3000元,刘某让其帮忙找该男子要医疗费,其与王甲找该男子要钱,那男子答应给钱。同月的一天傍晚,济南的哑巴王某甲过生日,他们十余人前去王某甲家附近的酒店二楼给王某甲过生日,因人员较多,其与王某甲到酒店一楼找服务员再搬一张小桌子,王某己和另一男子过来,王某己指认其是找他要钱的人,对方又过来三四个人将其拽出酒店,对方五六名男子持棍子、砖头将其打倒在地,其头面部被打出血,其站起后又被打倒,就一直护着头,不久见王甲和其他几个一起过生日的人从酒店出来,对方有数名男子跑过去打王甲,其见王甲拿着1把水果刀乱挥,其挣脱开向王甲要了水果刀对朝其打的人乱挥乱舞,记得当时对方有二人抓着其胳膊,王某己迎面对其殴打,其持刀朝抓其胳膊的人上半身挥舞,想让他们松开,后一起聚会的女哑巴拽其上了一辆出租车,其与王甲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其将刀子随手扔了,后到一小诊所治疗。次日,其离开了济南。后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其确认欠刘某医疗费的济南籍哑巴为王某己,确认王甲即为案发当晚给其水果刀的男子。另查明,王某丁被害后,其亲属为料理后事支付了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雪萍、于宗可要求被告人李洪钧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共计人民币736518.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洪钧因琐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洪钧在与王甲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严惩,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明显过错,李洪钧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洪钧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李洪钧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为宜。根据李洪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洪钧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李洪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雪萍、于宗可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雪萍、于宗可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不当”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洪钧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李洪钧的辩护人李式伦提出“认定李洪钧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洪钧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李洪钧二审指定辩护人提出“李洪钧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案件起因是由被害人及其亲朋引起的,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李洪钧的主观恶性不深,本身就是××人,在遭到被害人等人的殴打进行防卫及反抗才导致悲剧的发生,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审查,出具了上诉人李洪钧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系防卫过当,又系××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洪钧关于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成立,建议对其依法改判的处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了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雪萍、于宗可提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应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明显过错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晚,王某己、王某丁等人将李洪钧拉出康南大酒店后,多人首先对李洪钧进行殴打,在案件起因上有明显过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雪萍、于宗可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洪钧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李洪钧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王某己、王某丁等七人找到李洪钧,将李洪钧拉出酒店后对李洪钧进行殴打,该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许某、王某乙、杜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丙等证人的证言证实。本院认为,王某己等人在酒店外持砖、棍等物品殴打李洪钧,危及李洪钧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属于不法侵害行为。李洪钧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可以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但相较于不法侵害人的侵害手段及程度,李洪钧采取持刀捅划的手段防卫、并造成不法侵害人王某丁死亡的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已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应属于防卫过当。上诉人李洪钧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李洪钧的辩护人李式伦提出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洪钧持刀朝王某丁连续捅划5刀,且行为没有节制,其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明显,并实际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李洪钧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洪钧在遭受不法侵害实施防卫行为过程中,持刀捅划他人身体,致一名不法侵害人死亡,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李洪钧防卫过当,系又聋又哑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洪钧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出具的处理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洪钧的定罪部分和民事赔偿部分。即被告人李洪钧犯故意杀人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雪萍、于宗可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洪钧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洪钧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云三审 判 员 唐 驰代理审判员 亓连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士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