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广敏、王丽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广敏,王丽红,张青峰,刘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950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霞,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广敏。被告:王丽红。被告:张青峰。被告:刘文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广敏、王丽红、张青峰、刘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霞、被告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敏、王丽红、张青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广敏、王丽红经被告张青峰、刘文华作担保,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广敏与被告王丽红系夫妻,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广敏、王丽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846.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青峰、刘文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华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张广敏用了。现被告无偿还能力,被告张广敏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广敏、王丽红、张青峰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广敏、刘文华、张青峰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张青峰的授信额度为150000元,张广敏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刘文华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广敏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10月14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75000‰。当日原告将2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张广敏账户。借款后,被告张广敏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846.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另计)未还。被告张青峰、刘文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王丽红作为被告张广敏的妻子,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广敏与被告王丽红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广敏、刘文华、张青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广敏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王丽红与被告张广敏系夫妻,且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青峰、刘文华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文华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丽红、张广敏、张青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敏、王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846.2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刘文华、张青峰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广敏、王丽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李荣晋人民陪审员 韩天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