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徐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国庆。被告徐某一。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徐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素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庆、被告徐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结婚初期,原、被告的感情尚可,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差异便开始显现,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极不关心原告,也不尽一个做丈夫的职责,被告总是将原告赶出家门。并且经常辱骂原告的父母,原告看在夫妻及孩子的份上,总是一让再让,但是事与愿违,被告不但没有收敛,还变本加厉。2014年正月18日,被告又将原告无故的赶出家门,从不去接原告回家,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无夫妻恩爱的生活,也经不起被告的这种折腾,直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徐某二由原告抚养,小女徐某三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一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答辩人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2、草率离婚不利于家庭幸福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与否;2、如夫妻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原告苏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一份、常住人口信息表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徐某一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两份,欲证明两个小孩现在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据2(结婚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据2(结婚证)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均系有权登记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两个小孩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8月份,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徐某一经人���绍相识,2011年8月8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14日,生育大女儿徐某一,2011年8月18日生育小女儿徐某二,现均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徐某一婚前感情较好,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无太大的矛盾,只要夫妻间多加强沟通,本着真诚宽容的态度,互谅互解,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苏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