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少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倪某某、李某某与倪克亮、石会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某,倪克亮,石会丽,李某某,宋家峰,史永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少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学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克亮,农民。系上诉人倪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会丽,农民。系上诉人倪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春书,农民。法定代理人:王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强,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宋家峰,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史永翠,个体工商户。系宋家峰之妻。委托代理人:王青,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某某、倪克亮、石会丽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宋家峰、史永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倪某某、倪克亮、石会丽以其已与被上诉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某、倪克亮、石会丽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倪某某、倪克亮、石会丽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7.5元,由上诉人倪某某、倪克亮、石会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王英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