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562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刘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丹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1999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无音讯。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刘某甲未提供答辩。原告何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堰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9年12月底离家外出至今,查无音讯。4、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1999年12月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同家里联系,原告多方寻找均无果。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原资阳市丹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以独立生活)。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1999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逾16年。经原告多方寻找,均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月21日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于1999年12月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16年,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不宜在本案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亚军人民陪审员 黄道余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