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中刑执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602号叶胜校减刑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胜校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602号罪犯叶胜校,男,1957年7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富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做出(2012年)邵东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胜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五千元),退赔被害人赃款399534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3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20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叶胜校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叶胜校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叶胜校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叶胜校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检察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胜校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执行财产刑比例偏低,且未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胜校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2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