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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小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西祥云包装有限公司与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祥云包装有限公司,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小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江西祥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进贤县胜利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497749-1。法定代表人:王跃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有华,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小蓝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8597648-6。法定代表人:夏毅强。原告江西祥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国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祥云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纸箱,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供货,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还款协议,约定按三期支付,否则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二期货款,但第三期至今未支付,且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75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计算至2015年2月底,之后前述标准计算成本至还清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被告生产需要,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纸箱。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并承诺约定按三期支付,即2014年1月底付款200000元,2014年3月底付款200000元,余款在2014年5月底全部付清,否则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二期货款,但第三期尚欠150000元至今未支付,且催要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与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纸箱。至2014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000元,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到2014年5月底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按人民银行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应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祥云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二、被告南昌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祥云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元,减半收取1828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国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