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史华平与房跃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华平,房跃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史华平,男。被告房跃国,男。原告史华平与被告房跃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跃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华平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房跃国欠到原告材料款34700元,当时约定年底付清。可是,时至现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欠款347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4700元。被告房跃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下半年,被告房跃国在桂阳县东城乡瓦僚村修通村公路时,向原告购买河沙、碎石。2014年7月23日,经结算,被告房跃国累计欠原告材料款34700元,被告房跃国承诺在2014年年底付清上述欠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时,被告房跃国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房跃国因修路购买原告的河沙、碎石,2014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累计欠到原告材料款34700元,被告房跃国向原告史华平书写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4年年底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房跃国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材料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跃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华平材料款34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房跃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