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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与辉南县样子哨安顺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县样子哨安顺加油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表人:高志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南县样子哨安顺加油站,住所辉南县。法定代表人:刘兆军,站长。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南县样子哨安顺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辉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唐涣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尹曼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中国石油吉林通化销售分公司辉南经营处经理李宏波涉嫌刑事犯罪,正在侦查阶段,本案的处理需等待刑事案件结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吕 萍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