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郑振宇与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宇,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郑振宇,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赖建彬,职务董事长。原告郑振宇与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振宇诉称: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期限6个月,2014年12月16日到期,月息16‰。由被告驻马店市惠万家农牧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由被告驻马店市惠万家农牧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惠万家农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郑振宇与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惠万家农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振宇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为月利率16‰,被告驻马店市惠万家农牧投资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驻马店市惠万家农牧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驻马店市惠万家农牧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承诺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6‰,不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振宇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6‰计算从2014年12月17日付至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雪雁审 判 员 姚建刚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栗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