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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王仁江、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王仁江,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696号。负责人孙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太军,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江。被告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兰岙路98号。法定代表人吕大晓,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王仁江、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仁江、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撤回对被告王仁江、即墨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35元减半收取1617.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妙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