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左志福与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民初字第26号原告:左志福,。。被告: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新,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侠,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志福为与被告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志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志福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被聘用为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主要工作设备筹建、电焊、设备安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800元,不包括加班工资。进公司后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二年多来未有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2014年9月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0月13日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400元;2、被告给予原告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共计人民币10956元;3、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5月克扣工资和加班费2811元,克扣6月至7月工资2733元;4、被告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3840元;5、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9600元。被告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未申请仲裁,违反仲裁前置程序;2、诉讼请求第3项原告的工资是足额发放的,不存在克扣;3、2014年8月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因双方存在争议,所以至今未发放;4、诉讼请求第5项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动离职,不存在支付赔偿金。原告左志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至8月的车间日工作记工卡和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天工资160元,被告没有全额支付工资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红旗街分理处明细对账单和常山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人员缴费明细查询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就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保险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不能提供原件,又没有被告管理人员及部门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同一张记工卡上,只有原告有日工资160元,其他人没有,且为原告自己所填写,不能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160元。对证据2,无证据证明对账单上的汇入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也不能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是2012年。被告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4月至7月二期工程果糖设备项目未签合同人员工资发放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至7月的工资已全额发放,且从2014年5月工资变更为3500元每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左志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按160元每天的标准发放。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常劳仲案字(2015)第4号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原告左志福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克扣和拖欠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和因被告拖欠工资致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3500元的申诉请求,其余均驳回的事实。2、证人余某、琚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了原告在2014年4月工资按每日160元计算,5月调起到车间工作,就按照每月3500元车间的工资发放方式发放,到车间工作时领导开会讲过工资发放的方式;记工卡是每个人自己填写等的事实。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除认为到车间工作后就工资的发放方式及数额被告未通知外,其余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认定为原告在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为日16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不予评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又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原告左志富于2014年4月至8月在被告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曾口头约定4月份工资为每日160元。5月,原告调入车间工作,被告按车间的工资发放标准即每月3500元发放原告工资并通知了原告。9月,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10月,原告左志福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克扣和拖欠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和因被告拖欠工资致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常劳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3500元的申诉请求,其余被均驳回。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以货币的形式按月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案中被告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左志富2014年8月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7月克扣的工资和加班费的依据不足,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无相关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等费用,未经仲裁前置,应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左志富2014年8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左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天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芳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武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