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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伟斌与陈伟康、樊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斌,陈伟康,樊丽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95号原告:李伟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昌,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康。被告:樊丽蓉。原告李伟斌与被告陈伟康、樊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跃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红英、人民陪审员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伟斌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康、樊丽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斌诉称:被告陈伟康、樊丽蓉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康因资金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分六次提供给被告借款,其中2012年2月28日250000元,2012年3月10日100000元,2012年3月16日200000元,2012年4月30日100000元,2012年6月26日200000元,2012年7月20日200000元,合计1050000元。另原告还有少部分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款项。2013年11月30日,双方就本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陈伟康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原告借款金额1380500元,月利息按1.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伟康、樊丽蓉立即归还原告李伟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伟康、樊丽蓉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330500元。被告陈伟康、樊丽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康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李伟斌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李伟斌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陈伟康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伟康、樊丽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丽蓉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伟康、樊丽蓉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康、樊丽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康、樊丽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伟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伟康、樊丽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伟斌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3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陈伟康、樊丽蓉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跃燕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