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冯彩云与黎仕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彩云,黎仕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75号原告:冯彩云,女。委托代理人:余挺生,男。被告:黎仕华,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资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潮彬,公司职员。原告冯彩云诉被告黎仕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彩云的委托代理人余挺生、被告黎仕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潮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6时许,黎仕华驾驶粤J32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恩平市大槐往恩城方向行驶至恩平市新平南路广联泰红绿灯路段左转弯往侨园路方向与梁梅晃驾驶粤J96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恩城往大槐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仕华负主要责任,梁梅晃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治疗,住院28天。原告损失有: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黎仕华已支付,原告另有检查费139.9元应由被告赔偿;2、伙食费2800元(100元/天×28天);3、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4、误工费16091.52元(57581元÷365天×(28天+74天)];5、评残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230324元(57581元/年×20年×20%);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营养费20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271095.42元。原告于2001年5月与丈夫一起在恩城米仓市场销售猪肉至今,应按零售行业赔偿,按责任黎仕华应承担189766.79元(271095.42元×7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粤J322**号摩托车交强险承保人,且在承保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黎仕华承担。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189766.79元给原告,其中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余下69766.79元由被告黎仕华赔偿;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机读资料、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交通事故详情。5、收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检查伤情收据。6、病历、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原件,证明被告治疗情况。7、发票原件,证明司法鉴定费。8、司法鉴定书原件,证明司法鉴定结论。9、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经核对已退回)、收据及检疫证明原件,证明原告销售猪肉多年。原告庭后补充提交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于2001年5月至现在一直在米仓市场卖猪肉及居住。被告黎仕华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黎仕华为其答辩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医疗费38043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黎仕华支付2804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称:1、本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超过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佐证,请求法庭予以驳回。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核实。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登记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对村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村委会没有证明其工作的资格,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营养费诉求金额过高。8、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电子回单(收/付款)打印件,证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黎仕华驾驶粤J32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恩平市大槐往恩城方向行驶,6时0分行驶至恩平市新平南路广联泰红绿灯路段左转弯往侨园路方向时,与梁梅晃驾驶粤J96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冯彩云由恩城往大槐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冯彩云受伤及车辆损坏。恩平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第2014B0032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仕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梅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彩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处理意见:1、定期门诊复查,全休90天;2、住院陪人1人;3、不适随诊;4、一年半左右回院拆除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用约15000元;5、营养治疗。出院后,冯彩云在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2015年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冯彩云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黎仕华已赔偿医疗费28043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被告黎仕华所有的粤J322**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8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8182.9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240元,原告住院28天,陪护1人,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6091.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猪肉零售,关于误工天数,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共101天,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之零售业标准5664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674元(56644元/年÷365天×101天)。5、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和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57581元/年×20年×20%计算为23032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7、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9、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207291.7元。冯彩云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黎仕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38182.9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6982.9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6982.9元(56982.9元-10000元),由被告黎仕华承担70%赔偿责任即应承担赔偿款为32888元(46982.9元×70%);原告的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15674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合计150308.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0308.8元(150308.8元-110000元),由被告黎仕华承担70%赔偿责任即应承担赔偿款为28216元(40308.8元×70%)。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款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黎仕华应承担赔偿款61104元(32888元+28216元),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黎仕华已赔偿的28043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仍应赔偿110000元,被告黎仕华仍应赔偿33061元(61104元-280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冯彩云。二、被告黎仕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061元给原告冯彩云。三、驳回原告冯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8元,由原告冯彩云负担50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87元,被告黎仕华负担357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艳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冬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