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胡其源申请执行吴鲁宁、杨秀伟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其源,吴鲁宁,杨秀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黎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胡其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侗族,农民,住黎平县九潮镇。被执行人吴鲁宁,男,1996年4月2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黎平县岩洞镇。被执行人杨秀伟,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榕江县车江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黎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胡其源申请执行吴鲁宁、杨秀伟身体权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吴鲁宁、杨秀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二人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2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吴鲁宁、杨秀伟均下落不明,经向银行、住建局等部门调查了解,都未发现吴鲁宁、杨秀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黎平县人民法院(2013)黎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随时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粟志文审判员 徐秀娟审判员 牛盛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