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子顺与陈智慧、蔡宇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顺,陈智慧,蔡宇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176号原告:吴子顺。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智慧。被告:蔡宇妙。原告吴子顺为与被告陈智慧、蔡宇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子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慧、蔡宇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子顺起诉称:被告陈智慧、蔡宇妙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智慧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智慧、蔡宇妙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吴子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智慧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同时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智慧、蔡宇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陈智慧、蔡宇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案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子顺与被告陈智慧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陈智慧、蔡宇妙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宇妙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智慧、蔡宇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吴子顺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陈智慧、蔡宇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