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平湖市广陈镇海根钢管租赁店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广陈镇海根钢管租赁店,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96号原告:平湖市广陈镇海根钢管租赁店。经营者:吴海根。委托代理人:倪中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伟根。委托代理人:李雪玲。委托代理人:文云芳,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湖市广陈镇海根钢管租赁店(以下简称海根店)与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根店的委托代理人倪中柱,被告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玲、文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供《井架租赁合同》1份,结账单1份,请求判令:一、被告元通公司支付租金(含进场费)66475元,并赔偿滞纳金(以本金66475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井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借SSD100物料提升机5台给被告,租金为每台45元/日,进出场费、安装拆卸费用、运输费为每台8**元,租金等费用需在井架拆除前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租金,需赔偿原告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4年1月16日,原告将出借的5台物料提升机全部取回。2014年5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含进出场费、运输费)共计66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海根店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井架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出具《对账单》,载明“到2014年4月30日已支付吴海根3万元整,余款为66000元整”。原告依上述《对账单》主张被告拖欠的租金及进出场费、运输费,应视为原告对《对账单》所载内容的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进出场费、运输费66000元。《井架租赁合同》载明,“余款(即租金等全部费用)在井架拆除前付清。乙方(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租金,则乙方应赔偿甲方(原告)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一”,上述内容属于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认为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进行计算。5台物料提升机最迟于2014年1月16日拆除并由原告取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进出场费、运输费共计66000元,已构成违约。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含进场费)66475元,并赔偿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湖市广陈镇海根钢管租赁店66000元,并赔偿违约金(以本金66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平湖市广陈镇海根钢管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