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宋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宋某,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周某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邹城市。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双方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3年1月11日生女孩周某甲,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甲(2003年1月11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邹城市南园街房屋4间及院落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2、提交2015年3月19日由邹城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份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3年1月11日生女孩周某甲,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8月11日,被告周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邹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网上追逃,现至今未回家,亦未归案。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邹城市南园街房屋4间及院落一处,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应得的部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有一定了解,但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尤其是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邹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网上追逃,现至今未回家,亦未归案,给原被告夫妻感情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应支付每月抚养为713元(17112元/年÷12个月÷2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周某甲(2003年1月11日出生)由原告宋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713元直至周某甲18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邹城市南园街房屋4间及院落一处归被告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