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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执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南京吉隆光纤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沃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吉隆光纤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沃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字第24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吉隆光纤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上海沃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人南京吉隆光纤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沃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139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南京吉隆光纤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沃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违约金人民币158,050.20元,承担案件仲裁费人民币7,871元,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2,389元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15年3月17日之前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案件查询单、邮寄凭证、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392号裁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建清代理审判员  李伟斌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骥附:相关法律条文1、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