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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370号罪犯胡科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370号罪犯胡科,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二月五日作出(2010)双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决时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2月22日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2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胡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胡科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科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胡科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犯罪次数多,情节严重,人身危险性较高,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朱一泓审 判 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