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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符广军与赵明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广军,赵明干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符广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明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成方,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符广军因与被上诉人赵明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娇、被上诉人赵明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符广军在三家镇水流村修建二层楼房一栋,让赵明干为其建筑主体工程(包括砌墙批档)。双方口头约定:赵明干包工不包料,以天花板面积计算,第一层以每平方米330元支付工程款,第二层以每平方米320元计付,打三层地基另加付2000元。2013年10月13日起,赵明干向符广军提供一份施工草图并带领其组织的农民工进场施工。期间,符广军支付工程款40000元给赵明干。12月29日,双方因再次预支工程款发生口角,符广军将赵明干打伤。2014年1月14日,赵明干做完第二层楼面后停工,符广军遂另找他人完成批档抹灰工作。赵明干完成的工程量为:下三层楼地基,浇筑第一层天花板面积110平方米,第二层天花板面积113.53平方米。他人批内外墙的面积共为1001.976平方米。符广军主张重新购买外竹搭脚手架1300元和二次材料的搬运费600元,其只提供打印好的由证人签名的证明书,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符广军为他人完成后期的批档抹灰工作购买22065元的水泥。另,经现场勘验,符广军的房屋除一楼客厅天花板东南角有渗漏的痕迹外,其他地方没有发现渗漏现象。双方因本案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赵明干的诉讼请求:符广军偿付赵明干拖欠的工程款20629元。计算方法为:工程款总计110×330+113.53×320+2000=74629元,扣除符广军已支付给赵明干的费用40000元,以及赵明干未完工的工程款约14000元,符广军尚欠赵明干工程款20629元。符广军针对赵明干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请求:赵明干赔偿符广军经济损失20200元。计算方法为:符广军重找施工队重搭脚手架开支1300元,二次搬运费600元,水泥价格上涨损失3300元,以及其擅自扩大建筑面积增加了费用,建筑质量差,屋顶和墙面出现渗漏,应当赔偿15000元,合计20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明干与符广军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赵明干作为施工方与符广军作为农村建房户之间已经口头达成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本案中,赵明干在下地基时,已经扩大了双方草拟施工图的地基面积。根据农村建房习惯,施工方与建房户之间会在开工前协商达成施工草图,农村建房施工队非专业施工人员,缺少前期勘探准备,在后期的施工过程中会随地况变更方案,符广军在整个建房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其默示行为应当视为已经同意赵明干扩大建筑面积。因此,符广军关于赵明干擅自扩大面积、多出部分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约定,赵明干如果按计划完成房屋主体工程,工程款应为74629元(110平方米×330元+113.53平方米×320元+2000元),但其只完成砌墙工程,批档抹灰则由他人完成,因此应当扣除此部分工程款。庭审中,符广军主张批档抹灰每平方米为13元,赵明干主张为10元,经了解,批档抹灰每平方米13元比较符合农村建房施工价格,对符广军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内外墙的批档面积共为1001.976平方米,工程款计为13025.688元,但赵明干在庭审中认可为14000元,其自认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批档抹灰支付的14000元予以认定。同理,赵明干还认可吊沙水泥砖工费为2475元,即符广军主张的二次搬运费600元,对吊沙水泥砖工费为2475元亦予以认定。赵明干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8154.6元(74629.6-14000-2475)。在扣除已付的40000元后,符广军尚欠18154元未给付。赵明干虽未完成计划的工程量,但双方已经同意解除建房协议,符广军应按实际的工程量支付报酬。因此,赵明干的给付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符广军主张赵明干延误施工工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造成的水泥涨价、重搭脚手架等损失,不予支持。经现场勘测,涉案房屋一楼客厅天花板东南角处有渗漏的痕迹,赵明干应当给予修理或赔偿,考虑本地房屋修理的价格,可酌情认定维修款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符广军拖欠赵明干的工程款18154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赵明干赔偿给符广军经济损失5000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符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二冲抵后,符广军应付给赵明干1315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元(赵明干和符广军各已预交315.7元),由赵明干负担111.9元,符广军负担519.5元。上诉人符广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施工期间,赵明干还承接修建了文瑞安家的房屋,其曾多次将符广军施工现场的工人带去别的地方施工,致使符广军的房子施工搁置,工程延期135天。符广军多次联系赵明干,其均不予理会,符广军遂要求村委会出具《关于水东村符广军新建房子对方违约的情况说明》,村委会对这一事实已经签章确认,亦能证明赵明干违约的事实。一审认为该证据是符广军自己打印来源不合法,明显错误。同时,符广军还提供了因工程延期,由他人完成后续工程量时,购买水泥的凭据,法院对此证据没有认定,亦属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符广军一审提出反诉,要求赵明干因随意变更原始图纸施工及施工建筑物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和工程延期窝工,向符广军支付返修费、赔偿损失共15000元,并请求法院依法对该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将该申请移交鉴定机构,以符广军工程完工,无法辨认施工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不予准许司法鉴定,其理由牵强且无法律依据。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符广军一楼客厅天花板东南角有渗漏痕迹,即认定维修款为5000元不合理。二审期间符广军仍然申请对该房屋工程进行鉴定,应根据司法鉴定结果来确认维修费用,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目前该房屋仍未使用,因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符广军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有权要求赵明干支付因工程逾期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用。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赵明干向符广军支付因工程逾期而违约造成水泥涨价的直接损失3300元;三、赵明干因随意变更原始图纸施工、其施工的建筑物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及工程延期,应向符广军支付返修费并赔偿损失,其赔偿数额以司法鉴定确认结果为准。被上诉人赵明干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工期正确。符广军称双方约定的工期为60天无依据。其具体理由如下:1.赵明干长期从事民房建筑行业,施工者在农村民房建设中供不应求,不论是赵明干还是其他的施工者在同一阶段都会承建多间房子,所以不可能向任何房主承诺工期,这也是一个行规。2.赵明干是包工不包料,材料由符广军提供,所以赵明干的施工进度如何,与符广军是否及时提供材料息息相关,在此情况下,不可能与房主约定工期。3.任何施工方在短短的60日内,都不可能完成二层楼的建筑工程。赵明干只是一个个体户,没有固定的施工人员,在承建后还要雇请工人来施工,而工人是否愿意施工,不仅与工价有关,而且还与工程款是否及时给付有关。如果房主不按时支付进度款,就会造成工人停工。所以,符广军称赵明干与其约定60日的工期,不符合民房建筑行业的客观实际。另外,符广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约定工期的事实,其所提供的《关于水东村符广军新建房子对方违约的情况说明》,是自己打印出来后才叫村委会盖章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赵明干未违约,违约的是符广军,因此,符广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双方口头约定好建房后,赵明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承建义务,但符广军并没有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给赵明干,在赵明干向其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以便能及时支付给施工工人时,其竟恼羞成怒殴打赵明干,赵明干的医疗费直到答辩起诉经法院调解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才拿到。在赵明干完成主体工程后,符广军未经赵明干同意,擅自将余下的尾工(批内外墙及楼顶围水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了根本违约。三、符广军诉称赵明干擅自更改施工图纸,导致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应由赵明干承担,无事实根据。虽然在打基础之前,赵明干确实是画出了一个施工草图给符广军,但这并不是双方最终确认的建筑面积,在正式打地基时,符广军就要求赵明干扩大建筑面积,并非赵明干擅自更改,且符广军在整个建房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四、一审法院对符广军关于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正确。符广军诉称赵明干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所提供的几张照片来历不明,且房屋已经装修完工,无法辨认符广军所说的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及存在质量问题。如果符广军发现赵明干在施工过程中质量不合格,其肯定会让赵明干返工或终止合同,但事实是从打地基到倒完二楼楼顶,符广军一直未提出过工程质量的问题,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明干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判决赵明干赔偿5000元维修费给符广军,明显错误,赵明干对这一点是不服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望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符广军支付拖欠赵明干的工程款18154元,赵明干赔偿符广军经济损失5000元,并驳回符广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是否合法适当。二、符广军关于赵明干赔偿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符广军应支付拖欠赵明干的工程款为18154元,系根据双方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中对每平方米造价的约定,以及在建设涉案房屋过程中双方对赵明干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事实上的确认,在扣除合同约定的赵明干未完成的实际工程造价后,综合考量全部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未完成的工程量等事实而得出的结论。该项认定,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具有事实根据,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赵明干赔偿符广军经济损失5000元,系在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基础上,根据该房屋的现状及渗漏程度,结合东方市农村房屋维修的相应价格,酌情认定的维修款数额,该项认定符合一审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具有法律依据,其酌定数额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在符广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他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驳回符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符广军上诉请求判令赵明干支付因工程逾期而违约造成水泥涨价的直接损失3300元,但其在一审及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双方关于本案工程的工期是如何约定的,其主张工程逾期及水泥涨价并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符广军上诉请求判令赵明干因随意变更原始图纸施工、建筑物有重大质量缺陷,而应向其支付返修费并赔偿损失,因符广军的房屋建设工程有一定的施工过程,符广军在赵明干施工过程中,有对工程施工情况及建筑质量进行监工的权利和义务,且其在此期间已陆续分阶段向赵明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应视为符广军已知悉施工图纸的变更及增加的工程量,并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对赵明干施工过程中变更原始图纸进行了逐步确认,符广军以此为由要求赵明干进行赔偿,与双方的建房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符广军主张的房屋建筑质量问题,一审已根据该房屋实际使用中出现的情况,判决酌情赔偿5000元,其酌定数额并无不妥之处,符广军亦无相应事实及有效证据证实其应实际支付的维修费已超出5000元,如符广军此后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5000元,其亦可依法另行主张。鉴于符广军主张的房屋质量损失已通过此种方式予以弥补,其上诉主张通过司法鉴定再行确认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符广军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符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成信代理审判员  孔凡勇代理审判员  龙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业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