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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丽亚与钱雪云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雪云,徐丽亚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雪云。委托代理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亚。上诉人钱雪云因与被上诉人徐丽亚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海民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徐丽亚通过农行账户向黄如琴转账10万元,之后由钱雪云向徐丽亚出具了集团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徐丽亚人民币壹拾零万……(¥100000),摘由股东出资款”,钱雪云作为集团负责人在单位盖章处签字确认收到10万元投资款。之后,集团并未设立,徐丽亚陆续收到投资款计5万元,但剩余5万元一直未予返还。2013年9月3日,徐丽亚向钱雪云发函催讨剩余的5万元投资款。催讨未果后,徐丽亚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谈话笔录、催讨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一审审理过程中,徐丽亚陈述钱雪云是以设立集团公司为名向其收取了10万元投资款,之后,集团公司并未设立,钱雪云陆续向其返还投资款5万元。钱雪云陈述江苏七彩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七彩城经营有限公司欲成立集团公司,其系介绍徐丽亚投资,徐丽亚的投资款由苏州七彩城经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郑建海指定会计收取,郑建海又指定其作为集团公司的负责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之后,其以集团公司的名义向徐丽亚返还了5万元,但钱雪云对上述陈述并无证据予以证实。钱雪云还表示集团公司并未成立,也没有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等筹备过程,另外,钱雪云也表示并不清楚徐丽亚投资款收取后的具体流向。原审原告徐丽亚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钱雪云返还剩余投资款5万元,要求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5万元投资款全部给付。一审审理中,徐丽亚放弃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钱雪云以成立集团公司为由向徐丽亚收取了10万元投资款并向徐丽亚出具了10万元的收款收据,之后拟设中的集团公司未设立,钱雪云又归还了徐丽亚5万元。现徐丽亚主张钱雪云归还投资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钱雪云辩称其作为拟设立的集团公司的负责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款的是公司,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集团公司授权其负责收取投资款的相关证据,也未能说明投资款收取后的具体流向,因此,钱雪云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本案所涉债务应由钱雪云进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钱雪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丽亚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钱雪云负担(徐丽亚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钱雪云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钱雪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丽亚支付)。上诉人钱雪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只是作为职务行为确认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但并非上诉人接收了该款,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是直接将款项转给黄如琴,黄如琴是接收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投资行为系向拟成立的公司投资而不是向上诉人投资,该投资款系黄如琴接收,上诉人未收取该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责返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丽亚二审辩称:钱雪云作为集团公司的召集者,通知我可以入股,我就把钱汇入他指定的账户即黄如琴的账户,所以收据上黄如琴签字的,钱雪云作为负责人在收据上也有签字的,事后经过催讨返还了我5万元,现在还有5万元一直不履行,所以我有权向钱雪云主张剩下的5万元。二审查明,徐丽亚提供的收据,抬头为集团收款收据(“集团”二字为手写),经手人盖章处签写“迟”字;会计处签写“迟某”;出纳处加盖有“王牧云”印章;填票人处签写“陆”字。二审审理中,钱雪云陈述:钱雪云当时任江苏七彩城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郑建海是该公司董事长;郑建海召集成立集团公司,钱雪云问徐丽亚是否要入股,徐丽亚准备投资10万元,郑建海不在就让钱雪云签字确认了投资款;当时的会计迟某将收据拿来给钱雪云签字,其就签了,收据上的其他内容都是出纳王牧云所写的,徐丽亚的投资款直接转至黄如琴的账户,该账户是郑建海指定的,钱雪云无权指定;徐丽亚向钱雪云催讨后,钱雪云向吴锡华要回原来郑建海以拟成立的集团公司名义借出去的钱,分批还给张丽萍,再由张丽萍还给徐丽亚;钱雪云是以集团公司名义还款,款项有的是从其自己的账户上划出,有的从其朋友账户上划出。徐丽亚陈述:徐丽亚当时在江苏七彩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任职,和钱雪云是同事,当时钱雪云是副董事长,是钱雪云告诉徐丽亚他们要成立集团公司,可以入股,所以徐丽亚就入股了10万元;款项是徐丽亚至黄如琴处通过POS机直接转账,当时并不知道转入谁的账户,直到徐丽亚去农业银行开了交易明细后才知道转入黄如琴本人的账户;收据上的字具体谁签的其不知道,收据好像是钱雪云给的,但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已经返还的5万元是钱雪云还给张丽萍的,分5次共还了10万元,张丽萍每次收到钱就给徐丽亚1万元,收到5万元后再没有收到还款。二审中,钱雪云申请江苏七彩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迟某出庭作证,证明徐丽亚的投资经过和拟成立集团公司的情况。迟某陈述:其是江苏七彩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集团公司的成立由郑建海牵头,江苏七彩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部分参与了集团公司的成立;集团公司成立所召集的投资款是股东借去了,其知道的股东有王天才、吴锡华、卢忠诚;其是江苏七彩城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但具体投资款如何收集、打到什么账户上其不知道,投资款是由会计黄如琴保管的;徐丽亚提供的收据上的名字是郑建海让其签的;投资款打到黄如琴的账户后又打给了王天才和吴锡华。对于上述证人证言,钱雪云认为基本属实,钱雪云只是按照领导的要求代表集团公司在收据上签字,并没有收取投资款。徐丽亚认为对于投资之后投资款的用途徐丽亚完全不清楚;既然集团公司没有成立,就无法认定股东身份,投资款应该返还。以上事实,由收款收据、迟某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10万元款项的性质并无异议,该10万元系徐丽亚向拟成立的集团公司的投资款,因集团公司未成立徐丽亚主张返还,钱雪云已经返还5万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剩余投资款5万元应当由谁承担返还责任。上诉人钱雪云认为徐丽亚的投资款系交到黄如琴的账户上,实际上是由江苏七彩城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郑建海控制,其在收据上签字只是职务行为,应该由实际收款人黄如琴来承担返还责任;被上诉人徐丽亚认为钱雪云作为负责人在收据上签字,且已经返还5万元,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投资成立集团公司系钱雪云向徐丽亚介绍,钱雪云也在收据的单位盖章处签字确认,徐丽亚将其视为收取投资款的负责人符合常理。徐丽亚投资的集团公司最终未能成立,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迟某的陈述,集团公司的设立并不规范,无相应的章程,所收取的投资款也没有用于成立集团公司。徐丽亚的投资款虽然汇至黄如琴的个人账户,但收款已经过钱雪云的确认,在集团公司未能成立的情况下,徐丽亚依据收据向钱雪云主张返还投资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钱雪云认为其在收据上签字系根据郑建海的指示代表集团公司确认收到徐丽亚的投资款,属于职务行为,但集团公司并未成立,钱雪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集团公司或郑建海授权其负责投资款的确认,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钱雪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