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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桥担任本案的庭审记录。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02年,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2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8月1日,双方生育儿子。儿子满月后不久,由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及父母恶语相向,导致整个家庭生活不愉快。此后,被告寻找借口离家外出打工,儿子出生至今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被告王某某从不承担抚养小孩及家庭经济责任。原告段某某为抚养小孩及家庭生活开支,还欠下了16000元债务。2008年11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原告段某某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014年8月7日,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资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两人矛盾越来越深,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小孩由原告段某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6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同意与原告段某某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小孩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段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原告段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青春损失费、健康费等共计50000;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王某某应对现在居住的原告段某某所有的房屋依然享有居住权。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初中时系同班同学,2001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02年10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与原告段某某的父母一起居住在原告段某某的父母所有的房屋里。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8月1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段某甲。小孩出生后不久,原告段某某即外出务工,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小孩尚未满周岁,被告王某某亦随同原告段某某一起外出在同一个工厂务工。原、被告外出务工后,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只是偶尔回家探视。2008年11月份后,原告段某某离开被告王某某到另外的工厂务工。从此,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开务工后,原、被告过年时会回家探视小孩,夫妻双方偶尔通过QQ联系。2014年6月30日,原告段某某以与被告王某某感情不和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7日,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资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在审理过程中,经承办法官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段某甲,其明确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段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段某某现在广东省深圳市一家制衣厂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王某某现在广东省广州市一工厂工作,月收入2300元左右。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原告段某某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段某某提交的原告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双方婚生小孩段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双方婚生小孩段某甲的书面证明及(2014)资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予以证实,经审理属实,足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生小孩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1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偶尔通过QQ联系;且2014年8月7日,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段某甲的抚养权,因小孩未满周岁至今,一直跟随原告段某某的父母亲一起生活;且经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段某甲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由原告段某某抚养。为了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由原告段某某抚养婚生小孩段某甲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小孩由原告段某某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段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结合被告王某某的收入状况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为妥。关于原告段某某要求原、被告平均分担共同债务16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段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段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段某某赔偿青春损失费、健康费50000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某某要求离婚后其对原告段某某父母所有的房屋依然享有居住权的抗辩意见,因上述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亦不是由原告段某某所有,且被告王某某常年在外打工,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小孩段某甲由原告段某某抚养至小孩成年,由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限每月月底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三、原告段某某抚养小孩段某甲期间,被告王某某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与生活的情况下,可以探视小孩;四、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候向父母热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力,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力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