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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执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9)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庆如,张桂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53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庆如。被执行人张桂飞。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庆如、张桂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胡庆如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881.55元(含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027‰标准上浮50%后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桂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1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14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其名下无房地产及车辆登记,此外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