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印与李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印,李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张印,男,193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立,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张印之子。委托代理人李书超,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平,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负责人高乃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维娜,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印与被告李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印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立、李书超,被告李军平的委托代理人梁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印诉称,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李军平的雇员王军辉驾驶陕A31L**号小轿车在户县余下镇惠民路惠南二区门口处,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横过该处机动车道步行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王军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内外后踝骨骨折并踝关节脱位、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3181.41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15600元(60天×130元/天×2人)、胸腰矫形器1040元、交通费649.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20元、伤残赔偿金26802.6元(24366元×5年×22%),以上合计114693.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王军辉是我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我方愿意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后原告应自负的10%。保险公司应支付我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47156.40元。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每天80元的标准过低,应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护工标准等实际情况判决。鉴定费按责任比例判决,复印费我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印主张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护理天数及由两人护理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过高,每天应按8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每年22858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后续治疗费、胸腰矫形器无异议;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李军平的雇员王军辉驾驶陕A31L**号小轿车沿户县余下镇惠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南二区门口路段,与该路段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张印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军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印被送往西安惠安医院急诊科治疗,被告李军平支付门诊医疗费1515.10元。当天,原告张印又转入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4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17日),诊断为左侧内外后踝骨骨折并踝关节脱位、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4-6肋骨骨折、右侧第1-7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主动行腰背肌功能锻炼及双下肢肌肉功能能锻炼,主动行踝关节屈伸活动,术后3月内避免负重活动;加强营养,患者卧床休息,需留陪护两人护理;2.腰椎骨折行保守治疗,伤后卧床休息3月复查拍片,根据拍片结果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禁止4月内下地负重活动,伤后4月下地时需佩戴腰部支具活动;3.胸部闭合性损伤合并肋骨骨折,可能出现长时间胸肋部疼痛,需继续予肺功能锻炼及促进骨折愈合;4、颅脑损伤,伤后每月复查颅脑CT,根据颅脑CT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5.合并脑梗及冠心病--心律失常,继续予口服阿司匹林肠溶片、稳心颗粒等药物治疗;6.术后1年需行左踝部骨折内固定取出;7.继续口服比拉西坦片药物营养周围神经;8.不适随诊。原告张印本次住院医疗费41502.01元,门诊医疗费119.30元,均由被告李军平支付。2014年10月20日,原告张印在西安户县许德全中医医院购买肋骨固定带并支付45元。审理中,原告张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日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张印此次外伤致左4-6肋,右1-7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印此次外伤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轻微压缩骨折致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印此次外伤后左内外后踝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印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三)被鉴定人张印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明,陕A31L**号小轿车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李军平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张印住院期间由其子张玉立护理,被告李军平支付护理费40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疗费票据,西安惠安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西安户县许德全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李军平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本案中,造成原告张印受伤系被告李军平的雇员王军辉驾驶陕A31L**号小轿车与原告张印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军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陕A31L**号小轿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印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按9:1的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张印进行承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剩余部分90%的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人王军辉与被告李军平系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在劳务履行期间,因王军辉的劳务行为造成原告张印人身损害,故剩余部分90%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李军平承担。审理中,被告李军平自愿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由原告张印自负的10%的责任,系被告李军平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印医疗费共计43181.41元,其中被告李军平支付43136.41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印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之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张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及营养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张印主张护理费15600元(60天×130元/天×2人),但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每日80元每天2人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项确认的60天计算,计9600元(80元×60天×2),计算合理,予以采信;原告张印主张残疾赔偿金26802.60元(24366元×5年×22%),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为依据,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为依据,于法相悖,不予采信;原告张印主张购买胸腰矫形器费用1040元,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张印主张交通费649.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认可600元,根据原告居住、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张印主张鉴定费24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证,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张印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情、年龄、治疗情况及责任比例,酌定为7000元;原告张印主张复印费2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张印以上损失共计105644.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6802.6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5042.60元。剩余48181.41元(不包括鉴定费及复印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印90%即43363.27元,剩余10%即4818.14元及复印费20元,被告李军平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印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李军平承担2160元,原告张印自负240元。被告李军平已支付的47156.41元(医疗费43136.41元及护理费4020元),扣除其自愿承担的4818.14元、复印费20元,及应承担的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张印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军平40158.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55042.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印3205元,给付被告李军平40158.27元;三、驳回原告张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原告张印负担184元,被告李军平负担1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娟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