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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孙重祥与刘培红、天津乐佳水族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重祥,刘培红,天津乐佳水族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6号原告:孙重祥,农民。被告:刘培红,黄骅市鼎信装饰城二楼万盈家具展厅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农民。被告:天津乐佳水族。原告孙重祥与被告刘培红、天津乐佳水族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培红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5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200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重祥,被告刘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乐佳水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重祥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刘培红处购买了型号为HC0800白色玻璃鱼缸一个,由被告刘培红将鱼缸送至原告家中试水,当水量加注到鱼缸容量的70%时,鱼缸壁接口处突然裂开,缸内的水瞬间流出,不仅把原告家新购置的木质家具及生活用品浸泡,而且使原告楼下邻居家也遭受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培红与原告查看了楼下邻居的财产损害现状,原告与楼下邻居就财产损害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邻居财产损失6000元。被告刘培红承认销售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就损失数额不能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案重审中,原告主张其购买的鱼缸系被告天津乐佳水族生产,被告刘培红系天津乐佳水族的代理销售商,其所诉损失包括:赔偿邻居财产损失6000元,其个人家具损失2000元,其家人的精神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培红辩称,对原告在其处购买的鱼缸存在质量问题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天津乐佳水族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孙重祥以450元价格自被告刘培红经营的万盈家具展厅处购买了“Lejia”牌、型号为HC0800白色玻璃鱼缸一个,并由被告刘培红送至原告家中。在原告对鱼缸进行试水时,由于鱼缸侧壁接口处突然开裂,导致缸内水大量外泄,致使原告家中木制家具及生活用品浸泡,楼下邻居赵志昌家中客厅吊灯、墙壁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培红与原告查看了楼下邻居的财产损害现状。因原告与赵志昌之间财产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赵志昌诉至黄骅市人民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赵志昌与孙重祥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孙重祥赔偿赵志昌因漏水造成的维修客厅吊灯、墙壁、更换壁纸、室内清洁等费用6000元,并当场支付。又查,被告刘培红自认其出售给原告孙重祥的HC0800玻璃鱼缸无产品使用说明书及质量合格证书,该鱼缸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水,且造成原告楼下赵志昌家财产受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孙重祥在被告刘培红处购买鱼缸发生漏水的原因,由被告刘培红提供的照片及原告与被告刘培红关于系鱼缸接缝处出现开胶所致的一致陈述,证实与原告使用无关联性,故应当认定刘培红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为证实鱼缸的生产厂商,被告刘培红提供了货单、宣传册及录音材料,因被告天津乐佳水族未到庭,且货单中并无天津乐佳水族的印章或足以证实为天津乐佳水族工作人员的签字;而以介绍鱼缸式样及型号为内容的宣传册、录音材料,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下,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故对被告刘培红关于被告天津乐佳水族系本案鱼缸生产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天津乐佳水族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应当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刘培红向原告出售的鱼缸既无产品使用说明,又无质量合格证明,且其疏于对鱼缸进行检查验收,导致其将存在缺陷的产品销售于原告后造成损害,对此其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鱼缸漏水不仅造成其自家家具损坏,且其楼下赵志昌家客厅墙壁也因此被浸泡出现损坏,对此被告刘培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家具的损坏数额,因原告孙重祥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放弃鉴定,故对其主张的2000元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已实际赔偿赵志昌的6000元损失,被告刘培红应予承担。被告天津乐佳水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重祥财产损失6000元;二、被告天津乐佳水族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培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红审 判 员  田冀沙人民陪审员  林金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一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