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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曹福泽与陈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泽,陈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曹福泽。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岐海。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福泽诉被告陈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昌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陈岐海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昌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曹福泽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围子街道官道郜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国道路口西的防护栏处,与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岐海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岐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3200元。陈岐海的事故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首先由昌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陈岐海承担30%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岐海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按30%赔偿。被告昌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7时20分,曹福泽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围子街道官道郜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国道路口西的防护栏处,与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陈岐海驾驶其自有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昌公交认字第3号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岐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岐海的鲁G×××××号轿车在昌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0时至2014年7月16日24时。原告受伤后先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11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于当月20日9时出院,花费医疗费42067.1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510元。原告花费复印费112元。原、被告双方确认交通费为170元。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79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伤残10级,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一人大部护理1.5月。原告花费鉴定费2510元。原告提供昌邑市围子街道董家隅庄村委和官道郜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在董家隅庄居住。两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有妻、子,故原告不可能与妻、子搬去女儿家居住,而且原告提供的户籍本可以看出,原告的女儿户籍在围子街道官道郜村,不能看出原告之女在董家隅庄村居住。要求其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中村标准计算为38884元((10620+28264)/2×20年×10%),两被告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1240元(10620×20年×10%)。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112.2元,误工费为20196元(112.2×180天)。两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提供原告之女曹洪杰受伤前在昌邑市华龙食品冷藏厂的劳动合同一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一份,工资表三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户籍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由其女曹洪杰护理,曹洪杰的工资是115元,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115×17天=1955元,出院后护理费1.5月(45天)×115元×70%=32622.5元。两被告认为,停发工资证明没有具体说明停发的时间,工资表没有财务公章且没有会计签字,要求按护工标准63.4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两被告认为,因原告是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陈岐海的车损为2065元,陈岐海花费评估费185元,施救费100元,检测费200元。要求原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同意赔偿陈岐海,同意扣除陈岐海赔偿款后退还陈岐海预付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车损报告、评估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岐海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纳。原告与陈岐海双方确认原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陈岐海承担事故30%的责任,本庭予以采纳。被告昌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于董家隅庄村(城中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为3074.9元((17+45×70%)×63.4)。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福泽经济损失34484.9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3074.9元+交通费1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岐海赔偿原告曹福泽损失47199.11元(医疗费44067.11元(42067.11-10000+12000)+住院伙食补助510元+复印费112元+鉴定费2510元)中的30%计14159.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曹福泽赔偿被告陈岐海经济损失2385元(车损2000+(车损65+评估费185+施救费100元+检测费200元)×70%),返还陈岐海预付款20000元,共计223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由被告陈岐海承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1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代理审判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