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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熊秀苟与熊冬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秀苟,熊冬喜,熊贱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4号原告(反诉被告)熊秀苟。委托代理人关明胜,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熊冬喜。委托代理人熊佐华,第三人熊贱苟。委托代理人关明胜,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秀苟与被告熊冬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运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克政担任记录。在开庭前被告熊冬喜向本院申请追加熊贱苟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已通知熊贱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被告熊冬喜对本案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熊秀苟及委托代理人关明胜,被告(反诉原告)熊冬喜及委托代理人熊佐华,第三人熊贱苟及委托代理人关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秀苟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在自家门前挖地沟。讵料,遭熊冬喜等人打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肌腱断裂,活血性渗血,功能受限。右食指指甲脱落,头皮挫伤,右手拇指挫裂伤并股腱断裂,指骨骨折,右手食指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2154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40585.08元归整](医疗费18706.38元,伤情鉴定费800元,门诊费817.90元,救护车费400元,误工费66.94元/天×47天=3146元,营养费40元/天×34天=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门诊费500元,后期误工费4080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熊冬喜反诉称,熊秀苟起诉熊冬喜所述不符合事实,熊冬喜并未打熊秀苟,熊秀苟的伤是其兄熊贱苟误伤。相反熊秀苟和第三人熊贱苟打伤熊冬喜。熊秀苟起诉陈述“在自家门前挖地沟”,实际“地沟”中的土地,系生产小组分给反诉原告妻子熊旺秀一家的,被熊秀苟霸占使用,为此,熊冬喜曾申请有关部门解决,得到告知:在未裁决前双方都不要挖此地。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熊贱苟再次挖该土地,次日早上,熊冬喜到自己的土地上将被挖的土地填平,熊秀苟、熊贱苟拿铁锹、铁棍打熊冬喜,熊冬喜被打后跑开并报警,但仍被熊秀苟、熊贱苟追打,直至警察到现场才停止。熊冬喜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熊冬喜支付医疗费3644.10元。反诉原告熊冬喜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熊秀苟、第三人熊贱苟赔偿反诉原告损失6780.10元(医疗费2844.1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误工费68元/天×22天=1496元,营养费40元/天×11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交通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反诉被告熊秀苟辩称,1、熊秀苟的伤确系熊冬喜所伤;2、熊秀苟在自家门前整排水沟,是为了排雨水,属正常行为,熊秀苟只知道此地是自己奶奶的宅基地,熊冬喜以此地系其妻子熊旺秀一家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熊冬喜受伤极轻,不需要住院。第三人熊贱苟陈述称,1、第三人见弟弟熊秀苟被熊冬喜等人打伤手,才出面阻止,且自己也被打伤;熊冬喜反诉陈述熊秀苟受伤是第三人误伤纯属捏造。2、司法所调查土地纠纷是在此次打架之后。3、熊贱苟不应对熊冬喜、熊秀苟的伤负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熊秀苟到寿村2号与18号之间空地(使用权有争议)挖排水沟。次日早上,被告(反诉原告)熊冬喜将熊秀苟挖的排水沟填平,6时30分至7时,原告熊秀苟与被告熊冬喜发生冲突,双方使用铁铲互相打斗,第三人熊贱苟也参与打斗,致使熊秀苟、熊冬喜受伤。熊秀苟受伤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34天,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拇指挫裂伤并伸肌腱止点断裂;2、右拇指远端指骨骨折;3、右食指挫伤;4、头外伤。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每周1次);2、建议继续右拇指克氏针外固定及石膏外固定辅助2周,根据复查照片决定拆除时机;3、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4、全休2周。熊秀苟支付住院费18706.38元,住院前熊秀苟支付救护车出诊押金400元、支付医疗费817.90元。2014年10月9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熊秀苟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及右手食指挫裂伤指甲脱落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熊秀苟支付鉴定费800元。熊冬喜受伤后,到桂林市雁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注意事项:1、不适随诊;带药出院;3、建议上级医院治疗肺TB。熊冬喜支付住院费1929.70元,住院前熊冬喜支付医疗费824.40元。2014年10月8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熊冬喜双上肢皮肤软组织挫伤人体损伤程度分别属轻微伤。熊冬喜支付鉴定费800元。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雁山派出所以“2014年9月27日6时30分至7时00分,熊冬喜与熊秀苟、熊贱苟因寿村18号与2号之间空地存在土地纠纷,发生冲突,双方使用铁铲互相打斗,致使熊贱苟右臂受伤、熊秀苟右手拇指受伤、熊冬喜双臂受伤”,对熊冬喜、熊秀苟、熊贱苟分别处以治安罚款500元。熊贱苟与熊秀苟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熊冬喜与原告(反诉被告)熊秀苟因土地纠纷,没有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熊秀苟在有争议的土地上挖沟,熊冬喜去填沟,引起打斗,造成双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第三人熊贱苟也参与到熊秀苟与熊冬喜的打斗中,造成熊秀苟、熊冬喜受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熊秀苟受伤的损失,熊秀苟自己承担35%民事责任,熊冬喜承担35%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熊贱苟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熊秀苟没有诉请第三人熊贱苟赔偿,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熊秀苟也没有向熊贱苟主张权利,故熊贱苟承担赔偿熊秀苟民事责任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熊冬喜受伤的损失,熊冬喜自己承担35%民事责任,熊秀苟承担35%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熊贱苟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损失,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以及第三人赔偿的损失,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冬喜反诉称,熊冬喜并未打熊秀苟,熊秀苟的伤是其兄熊贱苟误伤,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第三人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以熊冬喜受伤极轻,不需要住院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熊贱苟陈述称,第三人见弟弟熊秀苟被熊冬喜等人打伤手,才出面阻止,熊冬喜反诉陈述熊秀苟受伤是第三人误伤纯属捏造,熊贱苟不应对熊冬喜、熊秀苟的伤负责任。熊贱苟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熊贱苟也因此次打斗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8706.38元,伤情鉴定费800元,门诊费817.90元,误工费3146元,营养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救护车费4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是救护车出诊押金,没有结算确定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后期门诊费500元、后期误工费4080元,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第三人赔偿伤情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2844.10元,因有9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按实际发生的费用2754.10元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第三人赔偿误工费68元/天×22天=1496元,由于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工种及具体误工天数,但反诉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造成了误工,本院按农、林、牧、渔业行业以及实际住院天数(66.94元/天×11天=736.34元)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第三人赔偿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00元,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3年度统计数据制定)计算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熊秀苟的损失有:医疗费18706.38元,伤情鉴定费800元,门诊费817.90元,误工费66.94元/天×47天=3146元,营养费40元/天×34天=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230.28元。被告(反诉原告)熊冬喜的损失有:医疗费27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误工费66.94元/天×11天=736.34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5390.44元。为此,原告(反诉被告)熊秀苟的损失28230.28元,熊秀苟自行承担为28230.28元×35%=9880.60元,被告(反诉原告)熊冬喜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熊秀苟为28230.28元×35%=9880.60元。被告(反诉原告)熊冬喜的损失5390.44元,熊冬喜自行承担为5390.44元×35%=1886.66元,原告(反诉被告)熊秀苟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熊冬喜5390.44元×35%=1886.65元,第三人熊贱苟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熊冬喜5390.44元×30%=1617.13元。被告(反诉原告)熊冬喜实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熊秀苟为9880.60元-1886.65元=7993.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熊冬喜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熊秀苟损失人民币7993.95元;二、第三人熊贱苟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熊冬喜损失人民币1617.13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熊秀苟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熊冬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400元,原告(反诉被告)熊秀苟负担301.20元,被告(反诉原告)熊顺喜负担9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被告(反诉原告)熊冬喜负担12元,原告(反诉被告)熊秀苟负担7元,第三人熊贱苟负担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莫运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克政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