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赵霜霜,玉环县珠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某原告马某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霜霜,被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马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马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经亲友多次劝解均无法化解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婚生长女马某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次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应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对结婚登记时间及婚生女生育情况均无异议,之前双方确实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马某乙,现12周岁;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马某丙,现3周岁。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结婚证书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生育两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分居生活,但不致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又无其他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