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伟、马仕均诉孙锐、刘军、成都弘宇物流有限公司、周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马仕均,孙锐,刘军,成都弘宇物流有限公司,周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878号原告周伟,男,汉族。原告马仕均,女,汉族。系周伟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绍权,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月华,女,汉族。系孙锐之妻。委托代理人陈世铭,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燕彬,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弘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燕塘村。法定代表人曹安华,经理。被告周德明,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赵猛,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马仕均与被告孙锐、刘军、成都弘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物流公司)、周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伟、马仕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权,被告孙锐委托代理人陈世铭、周月华,被告刘军委托代理人陈燕彬,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宇物流公司和被告周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马仕均诉称,2014年12月16日8时3分许,孙锐驾驶川AF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省道106线与中石油梁江桥加油站通道三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行驶时,与同向由被告周德明驾驶搭载其孙女周思亦的无号牌绿驹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德明受伤、周思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孙锐垫付全部抢救费用2184.90元。2015年1月5日,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认定孙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德明承担次要责任,周思亦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孙锐、刘军和弘宇物流公司赔偿损失573441.90元。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孙锐、刘军和弘宇物流公司承担90%的责任,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锐、李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周思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刘军为川AF0***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孙锐为车辆驾驶员,该车挂靠于弘宇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川AF0***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刘军、孙锐的赔偿意见与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的赔偿意见一致。孙锐垫付抢救费用扣减15%自费药的剩余部分,作为对周伟、马仕均的补偿,不再向垫付人返还。本案受理费由孙锐、李军各负担50%。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周思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川AF0***号重型自卸货在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认可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抢救费用2184.90元,但应扣减15%的自费药;丧葬费2089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计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周思亦属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孙锐驾驶川AF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106线由蒲江县城往眉山市丹棱方向行驶。8时3分许,孙锐所驾车辆行驶至省道106线与中石油梁江桥加油站通道三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行驶时,与同向由周德明驾驶搭载其孙女周思亦的无号牌绿驹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德明受伤、周思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孙锐垫付了全部抢救费用2184.90元。周德明所驾驶的无号牌绿驹牌电动二轮车经司法鉴定车辆种类属性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5年1月5日,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2014)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孙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德明承担次要责任,周思亦不承担责任。另查,周伟、马仕均系死者周思亦的父母。刘军为川AF0***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孙锐为车辆驾驶员,该车挂靠于弘宇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伟、马仕均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周伟、马仕均结婚证和户口薄。2.蒲江县鹤山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蒲江县公安局鹤山派出所出具的征地拆迁和居住证明;房屋拆迁住房安置协议,房屋出租合同。3.蒲江县中医医院服务证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1.周伟、马仕均系夫妻,婚生女周思亦于2006年10月27日出生,生前系蒲江县西南中心小学在校学生;2.周伟、马仕均属征地农村居民和房屋拆迁安置户;周思亦未参加所在社区集体土地分配;3.2011年6月26日,周伟与任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周思亦随其父母在蒲江县鹤山镇玉兰巷21号承租房居住生活;4.马仕均工作单位为蒲江县中医医院。经庭审质证,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对周伟、马仕均的主张予以反驳,认为周伟、马仕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思亦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和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对其反驳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弘宇物流公司和被告周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周伟、马仕均当庭撤回对周德明的起诉,放弃对周德明的赔偿主张,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主张医疗费中自费药的扣减比例为15%,到庭各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锐表示所垫付医疗费扣减自费药后剩余部分作为对周伟、马仕均的补偿,由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直接向周伟、马仕均支付,到庭各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社会货车辆服务合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单,原、被告及死者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蒲江县鹤山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蒲江县公安局鹤山派出所出具的征地拆迁和居住证明,房屋拆迁住房安置协议,房屋出租合同,蒲江县中医医院服务证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确定孙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德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思亦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孙锐在从事雇佣活动致周思亦死亡,应由实际车主刘军、被挂靠人弘宇物流公司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事故赔偿由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付,本院确定刘军、弘宇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由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周伟、马仕均放弃向周德明主张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孙锐表示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不再主张返还,并作为对周伟、马仕均的补偿,本院予以确认。刘军、孙锐表示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周伟、马仕均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周思亦生活居住在城镇和生活来源于城镇,周伟、马仕均主张周思亦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周伟、马仕均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本院确定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1857.17元(已扣减自费药327.73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丧葬费2089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酌情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11094.17元。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1857.17元;不足部分399237元,由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79465.90元(399237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弘宇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周伟、马仕均赔偿款111857.1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伟、马仕均赔偿款279465.90元;三、驳回原告周伟、马仕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7元,由被告刘军、孙锐各自负担2268.50元。此款原告周伟、马仕均已预交,被告刘军、孙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伟、马仕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亭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