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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井君与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井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照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晨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君。上诉人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因与井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5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到原告公司从事司机及押运员工作至2013年7月30日。在职期间,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被告实领工资5969元,2013年2月至7月实领22742.8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以后亏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告知被告如不同意公司该制度可以离职,并于当日结清了被告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4101.69元。2014年5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1、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5万元;3、为其补办补缴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2014年8月15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4)20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办补缴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99.3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622.9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法庭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原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安市危险品运输企业驾驶员聘用合同书》、被告工资统计表,被告提交的未劳人仲案字(2014)20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西安市危险品运输企业驾驶员聘用合同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内容要求,不能认定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予支持。2013年1月被告实领工资5969元,按照每月21.75天的计薪天数折算,当月被告日工资为274.44元。2013年1月13日至31日,正常工作天数为14天,该期间被告应得工资3842.16元。现包含原告2013年2月至7月期间向被告支付的工资22742.8元,原告总计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584.96元。原告制定新的公司规章制度,涉及被告的切身经济利益,但未经法定程序且未征求被告意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合情合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和程序,故该解除行为违法,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按照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03.38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故被告请求为其补办相关社会保险,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井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584.9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03.38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203.38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3日来上诉人处上班,从事司机及押运员工作。因被上诉人在运输期间存在亏油等现象,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强调要按照规定运输,不能超出成品油合理的损耗范围。后因上诉人要对司机运输行为进行规范化管理,故自2013年7月30日始,被上诉人便擅自不来上诉人处上班。2、原审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584.96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曾于2012年7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西安市危险物品运输企业驾驶员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未央区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584.96元计算方式有误,其双倍工资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平均工资计算而非一审法院逐月相加计算的结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出的(2014)未民初字第05457号判决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545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203.38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584.96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井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2012年12月13日入职上诉人单位起至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与井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规定,其应向井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至于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西安市危险物品运输企业驾驶员聘用合同书》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及计算数额有误一节,因该聘用书不具有合同期限、薪酬待遇、劳动保护等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基本要件,且原审判决计算数额并无错误。因此,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井君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因此,原审判决依据第四十八条判决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向井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安易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志愿代理审判员  牟凤燕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