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熊廷明与余绍逵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廷明,余绍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熊廷明,男,汉族,1943年11月18日生,住泸县天兴镇。被告余绍逵,男,汉族,1941年6月1日生,住泸县牛滩镇。原告熊廷明与被告余绍逵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绍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之子余光江从2004年至2008年在泸州大鹏玻璃制品厂打工,2009年至2012年在云南省寻甸三联建安公司打工,打工期间患上了职业矽肺病叁期。余光江与原告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代理赔偿案件诉讼。2013年2月6日余光江死亡,后2月26日余绍奎、余光和、余光虎、朱国良在合同上签字自愿要求原告继续代理余光江案件。原告为了代理事宜,工作208天(劳务补贴计算为208天×198元∕天),交通往返208次(交通费计算为208次×50元/次),并垫付了资料费(8次×50元/次)、摩托车油费600元,同时产生208天的出差津贴(出差津贴计算为208天×30元∕天),加上余光江生前借支的170元。故要求被告余绍逵支付原告劳务补贴、出差补贴、交通费、资料费、借款等共计40170元。被告余绍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余光江与XX英系夫妻关系,朱国良系XX英父亲,胡秀基系XX英母亲;被告余绍逵系余光江父亲,陈清英系余光江母亲,余明珠、余孟韩系死者余光江与XX英女儿。2011年10月11日XX英在泸县天兴镇板栗村蓄水池洗脚,掉入池中溺亡。2012年2月14日泸县法院组织余光江、朱国良、胡秀基、余明珠、余孟韩与泸县天兴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并制作了(2012)泸泸民初字第787号民事调解书。余光江与泸州大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余光江起诉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24日泸州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以(2012)龙马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余光江的起诉,原告熊廷明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余光江因不服(2012)龙马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上诉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9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泸民终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余光江的上诉,原告熊廷明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余光江于2012年11月1日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2月31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泸龙人社伤认字(2012)3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熊廷明为余光江领取该决定书。后泸州大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余光江工伤认定一案,起诉至泸州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因余光江于2013年2月6日因职业病死亡。余绍奎、陈清英、余明珠、余孟韩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熊廷明为此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2013年6月18日泸州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以(2013)龙马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泸龙人社伤认字(2012)3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月29日,朱国良向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熊廷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余光江与泸州大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业矽肺病死亡赔偿纠纷一案,办案开支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熊廷明与被告余绍逵、朱国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并于2015年3月2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熊廷明与再审被申请人余绍逵、朱国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2014)泸泸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2015泸泸民申字第2号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6月18日原告熊廷明作为被告余绍奎的代理人参加了泸州大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余光江工伤认定一案,原告熊廷明处理了委托事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绍奎支付其因处理委托事务产生的必要费用(误工费、资料费等)。同时原告在处理余光江与泸州大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业矽肺病死亡赔偿纠纷一案中已经获得了办案开支30000元。2014年10月11日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熊廷明起诉要求余绍逵、朱国良支付办案费用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告提交了客运汽车车票31张、公交车票26张作为新证据,因被告提供的车票或为2012年或没有载明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补贴,因未举证证明其仍在单位工作以及因处理被告委托事务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出差补贴、垫付的摩托车油费、资料费、借款等诉讼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熊廷明处理委托事务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绍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原告熊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