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长英与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英,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526号原告:吴长英。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关合路63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堂董事长。原告吴长英与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泗水县润泽国际广场建设项目期间向我购买建材拖欠货款828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在承建泗水县润泽国际广场建设项目期间向原告购买泡沫板等建材欠部分货款,由被告的项目部会计张国云于2014年3月3日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光明路五金建材吴长英)安全网、网绳和泡沫板材料款8280元正”。欠款单盖有被告项目部公章。原告催要该款未果,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后,应当及时付款,被告尚欠货款828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