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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钰辉汽车修理厂与李宗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钰辉汽车修理厂,李宗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钰辉汽车修理厂。住所宝坻区建设路东段。经营者贾玉辉。被告李宗远。原告天津市宝坻区钰辉汽车修理厂与被告李宗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宝坻区钰辉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贾玉辉及被告李宗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宝坻区钰辉汽车修理厂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驾驶16辆货运汽车到原告处修理,修理费64860元,被告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修车费64860元。被告李宗远辩称,对修车事实及欠费数额64860元无异议,但提出被修车辆是其妻兄刘成浩所有,其只是刘成浩雇佣的车队队长,修车费应由刘成浩负担,而不应由自己负担,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李宗远先后驾驶16辆汽车到原告处维修,修复后,被告李宗远于当年3月27日为贾玉辉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有李宗远欠贾玉辉现金64860元(汽车维修费),并有李宗远的签字署名。被告李宗远承认该欠据是自己为原告出具,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当时受雇于刘成浩,出具欠据属于职务行为,修理费用应由刘成浩负担。但被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贾玉辉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天津市宝坻区钰华汽车修理厂。上述事实,有欠据、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到原告处维修,修复后就维修费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修复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修理费的义务,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系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修理费数额6486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表明自己系义务履行人,应承担给付义务,其主张自己受他人雇佣替他人管理车辆,不应承担修理费给付义务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钰辉汽车修理厂汽车修理费648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李宗远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德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斌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