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邓某诉须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邓某,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移山乡牛角湾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体育路**号***室。被告须某,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九村***号***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原告邓某诉被告须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夷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22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BF9***小型轿车,在本区卫清西路、前京大道30米处与原告骑乘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对先期手术的费用和赔偿作出了处理。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共计9434元,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基本信息;病历卡、医疗费发票;(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诉请金额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第一被告为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交强险赔偿限额在(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中已用尽,故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6%,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4%。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9434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为566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4%为509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66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94.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已当庭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