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民初字第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谢荣林、谢晓贺、谢振敏、谢春雷、谢春雨诉史付龙、史玉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林,谢晓贺,谢振敏,谢春雷,谢春雨,史付龙,史玉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民初字第047号原告谢荣林,男,62岁。原告谢晓贺,女,34岁。原告谢振敏,女,33岁。原告谢春雷,男,31岁。原告谢春雨,男,27岁。委托代理人李荣军,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史付龙,男,49岁。被告史玉晓,男,25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谢荣林、谢晓贺、谢振敏、谢春雷、谢春雨与被告史付龙、被告史玉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向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林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军、被告史付龙、被告史玉晓、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13时许,原告谢荣林驾驶三轮摩托车附载妻子王国峰自西向东行驶至苗店至田庄公路赵庄路段时,被被告史付龙驾驶的豫RR83**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翻车,致王国峰受伤,后经社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付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荣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峰无责任。被告史玉晓为豫RR8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史付龙赔偿王国峰因遭受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后的各项损失112512.6元;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证明五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王国峰的关系。2、社旗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国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2512.6元。3、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史付龙驾驶豫RR8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苗(店)田(庄)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苗店镇赵庄路段时,与原告谢荣林驾驶的无牌三轮车(附载王国峰)发生碰撞,造成王国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国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谢荣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史付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峰无责任。4、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豫RR83**号轻型普通货车具有行驶资格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史付龙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史玉晓辩称,诉状中称被告史玉晓明知被告史付龙不具有驾驶资格,将车辆交给被告史付龙驾驶表述不实。当天本人早起送亲,并不在家,未将车辆交付被告史付龙驾驶,事故发生后才知道被告史付龙驾驶本人的车出事了。被告史玉晓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史付龙系无证驾驶,本公司仅有垫付医疗费、抢救费的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史付龙行使追偿权;原告损失应依法据实合理计算,非医保用药等不合理请求部分应剔除;本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史付龙、被告史玉晓、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史付龙、被告史玉晓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2提出质证意见如下:住院病历未加盖医院公章,病历诊断病情是脑出血,应当出示尸检报告,查明死亡的真正原因是自身疾病还是交通事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住院病历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与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病历诊断病情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3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史付龙驾驶豫RR8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苗(店)田(庄)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苗店镇赵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谢荣林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附载王国峰)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王国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付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荣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国峰无责任。王国峰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2512.6元。原告谢荣林系其丈夫;原告谢晓贺系其长女;原告谢振敏系其次女;原告谢春雷系其长子;原告谢春雨系其次子。另查明,被告史付龙与被告史玉晓系父子关系;被告史付龙无驾驶资格;被告史玉晓系豫RR83**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该车具有行驶资格,被告史付龙驾驶车辆未经被告史玉晓允许。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结合本案,被告史付龙无证驾驶豫RR8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谢荣林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国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12.6元;2、死亡赔偿金20×9416.1=188320元;3、丧葬费38804÷2=19402元,以上损失共计210234.6元,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512.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史付龙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垫付医疗费、抢救费及非医保用药应剔除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受到犯罪侵犯造成人身、财产等物质性损失,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本案原告方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称本案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的答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谢荣林、谢晓贺、谢振敏、谢春雷、谢春雨各项损失共计112512.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史付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向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