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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执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永光抢劫罪,王永光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324号罪犯王永光,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8日作出(1995)淮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6月1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核字(96)第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8年7月15日、2000年8月23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先后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8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1年11月10日因其违反监规严重,本院作出不予减刑决定;2012年4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王永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3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光虽有多次奖励,但其原居住社区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光不予假释。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年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唐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玉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