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潜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辉煌居委会赵某某家,谎称其被赵某某饲养的狗咬伤,骗得人民币400元。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到潜江市周矶办事处东荆村四组李某甲的鸭棚,谎称其被李某甲饲养的狗咬伤,欲诈骗财物,被李某甲察觉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杜某甲抓获教育后释放。2013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到潜江市高场办事处高场路附近韩某的鱼池棚,谎称其被韩某饲养的狗咬伤,欲诈骗财物,被韩某察觉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杜某甲抓获。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到潜江市泰丰办事处勤俭村二组冯某某家,谎称其被冯某某家饲养的狗咬伤,骗得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到潜江市高石碑窑岭村三组陈某甲家,谎称其被陈某甲家饲养的狗咬伤,骗得人民币500元。2014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到荆门市沙洋县漳湖垸农场李某乙家,谎称其被李某乙家饲养的狗咬伤,骗得人民币1000元。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到潜江市高石碑镇三建村陈某乙的鱼池边,谎称其被陈某乙饲养的狗咬伤,骗得人民币400元。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杜某甲到潜江市高石碑镇义新村五组吕某某的煤场,谎称其被吕某某饲养的狗咬伤,欲诈骗财物,因吕某某之子赶到现场,其诈骗未果。2014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到潜江市高石碑镇长市村二组聂某某家,谎称其被聂某某家饲养的狗咬伤,骗得人民币500元。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甲到潜江市高石碑镇窑堤村三组代某某的养蜂场,谎称其被代某某饲养的狗咬伤,骗得人民币500元。2014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到潜江市高石碑镇陈岭村一组邹某某家,谎称其被邹某某家饲养的狗咬伤,骗得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到潜江市周矶办事处茭芭村一组李某丙家,谎称其被李某丙家饲养的狗咬伤,欲诈骗财物,被李某丙察觉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杜某甲抓获。公诉人朱妍在法庭上发表如下公诉意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潜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对李某甲、韩某、吕某某、李某丙实施的诈骗作案系诈骗未遂,不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辉煌居委会赵某某家,谎称其被赵某某饲养的狗咬伤,以预防狂犬病需进行疫苗为由,骗得赵某某人民币400元。2、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到潜江市泰丰办事处勤俭村二组冯某某家,谎称其被冯某某家饲养的狗咬伤,以预防狂犬病需进行疫苗为由,骗得冯某某人民币1000元。3、2014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到潜江市高石碑窑岭村三组陈某甲家,谎称其被陈某甲家饲养的狗咬伤,以预防狂犬病需进行疫苗为由,骗得陈某甲人民币500元。4、2014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到荆门市沙洋县漳湖垸农场李某乙家,谎称其被李某乙家饲养的狗咬伤,以预防狂犬病需进行疫苗为由,骗得李某乙人民币1000元。5、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到潜江市高石碑镇三建村陈某乙的鱼池边,谎称其被陈某乙饲养的狗咬伤,以预防狂犬病需进行疫苗为由,骗得陈某乙人民币400元。6、2014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到潜江市高石碑镇长市村二组聂某某家,谎称其被聂某某饲养的狗咬伤,以预防狂犬病需进行疫苗为由,骗得聂某某人民币500元。7、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甲到潜江市高石碑镇窑堤村三组代某某的养蜂场,谎称其被代某某饲养的狗咬伤,以预防狂犬病需进行疫苗为由,骗得代某某人民币500元。8、2014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甲到潜江市高石碑镇陈岭村一组邹某某家,谎称其被邹某某饲养的狗咬伤,以预防狂犬病需进行疫苗为由,骗得邹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第6、8起诈骗的事实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3、4、5、7起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某某、冯某某、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聂某某、代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刘某某、杜某乙、杜某丙、杨某某、易某某、董某某、钟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潜江市公安局潜公(高)行罚决定(2013)1101号、(2014)2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先后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诈骗罪行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诈骗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当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甲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00元、冯某某人民币1000元、陈某甲人民币500元、李某乙人民币1000元、陈某乙人民币400元、聂某某人民币500元、代某某人民币500元、邹某某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启礼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