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诉被告孙某某、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孙某某,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444号原告张某某甲,男,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张某某乙,男,陕西省咸阳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博,系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陕西省礼泉县人。委托代理人黄雪莉,系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E座22层,组织机构代码59027582-0。负责人尹西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西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524453-X。负责人武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诉被告孙某某、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乙及其与原告张某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雪莉、被告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中午13时4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陕A*****轿车,沿东西五号路由东向西行驶中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原告张某某乙驾驶的陕AH****号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张某某乙受伤住院。该事故经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乙无事故责任。经了解,肇事的陕A*****轿车分别在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至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甲修理费18855元、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16日停运损失21000元、拖车费1500元、拆解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1260元,合计4421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乙医疗费7593.1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500元,合计12093.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实认可,停运损失、停车费无依据不认可。同意承担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赔偿,营养费无依据不承担。因车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应该区分保险合同和侵权两个法律关系,必须符合保险合同赔偿标准。修理费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00元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认可150元;误工费70至80元每日,误工期认可15至20天;营养费不承担;护理费80元/日,护理期5天。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交强险赔付以外的由我们承担,应该区分保险合同和侵权责任两个法律关系。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偿费只承担住院期间,营养费以医嘱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均需提供误工证明及扣发工资明细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身份证2份,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甲系车辆所有人,货车属于营运车辆,原告张某某乙具备驾驶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过程和事故责任,原告无责任。3、货车因事故发生的鉴定结论和鉴定清单各1份、票据4张。证明货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和费用,包括拖车费、鉴定费、维修费、拆解费。4、张某某乙诊断证明2份,病案、住院票据、出院证、门诊病历各1份,住院一日清单6页。证明张某某乙因事故住院5天,所产生费用7593.1元。5、保单2份。证明投保情况。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运输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证据2、5无异议;证据3对鉴定结论和清单、拖车、拆解、鉴定票据无异议,但维修费票据,没有维修清单,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证据4因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张某某乙的真实病历,对诊断证明不认可,诊断证明中的标注是出院后添加的而不是住院期间更改的,因此不予认可。被告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没有报停证,不能单凭这些说明营运损失;证据2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物价鉴定报告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它远远超出交强险的范围,该组其它证据同被告孙某某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证据4医嘱没有加强营养项,对营养费不认可,伙补最多认可150元,医疗费根据医保赔付情况我们酌情认可6500至7000元;证据5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其他同被告孙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证据4、5未质证。被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举保单2份,证明投保情况。原告、被告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未质证。被告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及被告孙某某所举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鉴定结论书中已包含拆装费,故对拆解费票据1000元不予认定;鉴定书、清单及其它3张票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3时45分许,孙某某驾驶陕A*****号轿车,沿东西五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避让其他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张某某乙驾驶的陕AH****号中型货车相撞,致孙某某、张某某乙受伤,造成事故。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秦公交认字(2014)第14B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乙即被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2、胸部损伤;3、脑震荡。2014年9月10日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制动;2、定期2月复查,不适随诊。住院长期医嘱有“留陪人”项。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7593.1元。另查:陕AH****号车系张某某甲所有。事故造成陕AH****号车受损,经2014年10月16日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8855元,鉴定费600元,因处理事故另产生拖车费1500元。又查:陕A*****号车在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陕A*****号车与原告张某某乙驾驶陕AH****号车相撞,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乙无责任的认定准确。鉴于被告孙某某已为陕A*****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乙医疗费7593.10元;住院5天,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日×5日);护理费500元(100元/日×5日)。结合病案医嘱,其主张误工期一个月、误工费35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医嘱无“加强营养”项,故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乙损失总计11743.10元。原告张某某甲所有的陕AH****号车损18855元、拖车费1500元;车辆停运41天,停运损失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6325.37元(4200.83元/月×1月+193.14元/日×11日);停车费无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某某甲财产损失共计26680.37元。综上所述,被告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乙11743.10元,赔付原告张某某甲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16855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18355元;因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陕AH****号车停运损失6325.37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孙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乙11743.1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甲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甲车辆损失16855元、拖车费1500元,计18355元。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甲停运损失6325.37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圣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立凡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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