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伟艺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新艺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伟艺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新艺服装有限公司,董仲权,陈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4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讼代表人:康建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崇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伟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剑。被告:杭州新艺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金贤。被告:董仲权。被告:陈祎。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伟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艺公司)、杭州新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公司)、董仲权、陈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艺公司、新艺公司、董仲权、陈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萧山支行诉称:伟艺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债权确定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由伟艺公司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在债权确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由伟艺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新艺公司、董仲权、陈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相应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3月14日,伟艺公司、新艺公司、董仲权、陈祎均出具《最高额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伟艺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为2000万元;有关主债权的具体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由原告与被告在主合同中约定,并确认,除增加额度和延长期间外,原告与伟艺公司签订主合同、协议变更主合同,均视为已征得抵押人事先同意,无须通知抵押人,抵押人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为2000万元;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伟艺公司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有关债权的具体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由原告与伟艺公司在主合同中约定,并确认原告与伟艺公司签订主合同、协议变更主合同,均视为已征得保证人事先同意,无须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或解除,则保证人对于伟艺公司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等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9月9日,伟艺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Ba1200213090900151),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罚息率为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伟艺公司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伟艺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若伟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解除合同;若伟艺公司违约,伟艺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并打入伟艺公司指定的账户。2013年9月30日,伟艺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Ba100003652013093000004),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罚率为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伟艺公司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伟艺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若伟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解除合同;若伟艺公司违约,伟艺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并打入伟艺公司指定的账户。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伟艺公司至今未完全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一、伟艺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万元;二、伟艺公司向原告归还利息1964786.72元(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息,以实际履行之日为准);三、伟艺公司向原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万元;四、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行使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伟艺公司就抵押权受偿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五、新艺公司、董仲权、陈祎对前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利息及复利1935910.24元。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被告伟艺公司、新艺公司、董仲权、陈祎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南京银行萧山支行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债权额合同。2、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样本。3、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借款申请书。5、借款借据。6、支付委托书。7、销售合同。证据1-7共同证明原告与伟艺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8、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9、最高额抵押合同。10、最高额担保承诺书。11、股东会决议。12、他项权证。证据9-12共同证明伟艺公司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实际办理房屋抵押的事实。13、最高额保证合同。14、最高额担保承诺书。15、股东会决议。证据13-15共同证明新艺公司愿意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16、最高额保证合同。17、最高额担保承诺书。证据16、17共同证明董仲权、陈祎愿意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18、委托代理合同。19、律师费发票。20、支付凭证。证据18-20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伟艺公司、新艺公司、董仲权、陈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过核对原件并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伟艺公司、新艺公司、董仲权、陈祎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抵押物登记的他项权证显示,座落于东信大道1037-1073号的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房产抵押登记对应的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座落于东信大道1075-1至1075-8号的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房产抵押登记对应的债权数额为8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萧山支行和被告伟艺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南京银行萧山支行和被告新艺公司、董仲权、陈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萧山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伟艺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起未能按约向南京银行萧山支行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伟艺公司也未按约归还本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基于上述事实,南京银行萧山支行要求伟艺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南京银行萧山支行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伟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还应当就未付利息支付相应的复利。同时,贷款到期后,伟艺公司未按时归还,应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罚息。故南京银行萧山支行起诉要求伟艺公司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拖欠的利息1935910.24元并支付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产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伟艺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南京银行萧山支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万元,依据合同中相关约定,该费用亦应由伟艺公司承担。被告伟艺公司与南京银行萧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伟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内容承担担保责任。南京银行萧山支行有权在该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艺公司、董仲权、陈祎与南京银行萧山支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伟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南京银行萧山支行要求新艺公司、董仲权、陈祎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南京银行萧山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伟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二、杭州伟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支付利息人民币193.591024万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年利率10.08%计付);三、杭州伟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支付主张债权的费用(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四、杭州新艺服装有限公司、董仲权、陈祎对杭州伟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有权对杭州伟艺进出口有限公司座落于东信大道1037-1073号的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人民币1200万元债权本金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座落于东信大道1075-1至1075-8号的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人民币800万元债权本金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514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1480元,由杭州伟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新艺服装有限公司、董仲权、陈祎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伟艺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新艺服装有限公司、董仲权、陈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伟艺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新艺服装有限公司、董仲权、陈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