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执(民)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汪国庆与被执行人谷健华合伙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国庆,谷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桑法执(民)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汪国庆,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白族,被执行人谷健华,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白族。申请执行人汪国庆与被执行人谷健华合伙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桑法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谷健华给汪国庆支付合伙期间的亏损580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233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谷健华提出债权抵消。经查,根据本院(2010)桑法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桑法执(民)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该案的申请执行人陈爱清对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汪国庆享有165792.37元的债权。2015年5月12日,陈爱清与谷健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即陈爱清将对汪国庆享有债权中的73000元转让给谷健华,根据谷健华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审查核实,陈爱清与谷健华之间的债权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谷健华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享有了对汪国庆73000元的债权。现被执行人谷健华提出用该债权73000元抵消本案所欠申请人执行人汪国庆的债务72581元(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对剩余的419元(73000元-72581元)债权表示放弃,被执行人谷健华提出的该债权抵消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汪国庆在今后履行本院(2010)桑法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桑法执(民)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应扣除73000元的债务。据此,本院(2014)桑法执民字第201号汪国庆与谷健华合伙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内容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桑法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向 阳审 判 员 艾湘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