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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军、赵天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天明。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广金。上述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付英,河北三和时代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军、赵天明、郝广金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作为出卖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王军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同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王军作为承租方(乙方)、赵天明、郝广金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2011年8月18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王军,被告王军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44800元,并预先交付了该台车的留购款4000元。截止至2011年12月9日,被告王军仅向原告支付租金61019.22元,尚拖欠到期租金119472.24元;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合同期满,被告王军还有未到期租金1140454.04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被告赵天明、郝广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王军、赵天明、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王军未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租赁期已届满,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王军向其支付到期全部租金。被告王军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被告王军所欠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的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总额的15%向被告王军主张违约金,属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到期租金的15%确定违约金数额。被告赵天明为被告王军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王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15151.28元(即到期租金119497.24元+未到期租金1140454.04元-履约保证金244800元=1015151.28元);二、被告王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52272.69元;三、被告赵天明、郝广金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39元,合计16678元,由被告王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王军、赵天明、郝广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8月10日,上诉人王军与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被张建军所欺骗,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并未向王军提供自卸货车。2011年8月10日,王军与张建军签订了购车协议,王军从张建军处购买了四辆陕汽自卸货车,其是按照张建军提供的卡号向张建军支付了购车首付款41.12万元,张建军亦向王军出具了收条。且2011年8月18日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王军的签字,不是王军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判决王军支付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违约金,以及赵天明、郝广金与王军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8月10日,上诉人王军作为承租方、上诉人赵天明、郝广金作为担保方与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王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晰并承担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其并未提供被张建军欺骗的证据,故其应当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其应承担的义务。王军、赵天明虽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中王军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间未提供手印及笔迹样本,应当视为王军放弃鉴定申请。上诉人王军、赵天明、郝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军、赵天明、郝广金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9元,由上诉人王军、赵天明、郝广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军审判员刘庆武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