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顾德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德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341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14762125-8,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廖根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阳,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顾德财(曾用名顾德才)。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顾德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德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信用联社起诉称:199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做煤生意,按月利率16.08‰计算,到期日为1995年12月20日。上述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1年12月11日归还本金200元及利息1756.86元,2003年1月6日归还本金800元及利息1203.84元,2005年6月13日归还本金450元及利息50元,2006年3月21日归还本金1000元及利息100元,2011年6月4日归还本金7450元,2012年7月9日归还本金5100元,2013年5月15日归还本金4995元,至今尚欠本金5元及利息19770.75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9日止)。请求判令:被告顾德财归还借款本金5元及利息19770.75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9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顾德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10月16日,被告顾德财(曾用名顾德才)向原告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贷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6.08‰,借款期限从1995年10月16日起至1995年1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1年12月11日归还本金200元及利息1756.86元、2003年1月6日归还本金800元及利息1203.84元、2005年6月13日归还本金450元及利息50元、2006年3月21日归还本金1000元及利息100元、2011年6月4日归还本金7450元、2012年7月9日归还本金5100元、2013年5月15日归还本金4995元,至今尚欠本金5元及利息19770.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收贷息凭证七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德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元及利息19770.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德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舒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