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进、周宝安诉连江县坑园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林进,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上诉人周宝安,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平潭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连江县坑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连江县。法定代表人林信德,连江县坑园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程琪、邱红霞,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进、周宝安因诉被上诉人连江县坑园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10月18日连江县相关职能部门对未登记在册的影响航道的网箱进行处置,清理航道。为避免养殖户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发生冲突以及造成养殖户不必要的损失,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协调处理,维护社会稳定。原告以被告的联合执法主体拆除二原告所有的位于坑园镇西北的屿头村、罗源湾南岸网箱养殖物以及养殖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于2014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自己网箱养殖的有效证件,证实自己养殖的事实以及被告强制清除网箱及养殖设施行为的证据。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林进、周宝安诉被告连江县坑园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诉请确认被告的联合执法主体拆除二原告所有的位于坑园镇西北的屿头村、罗源湾南岸网箱养殖物以及养殖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无法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同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坑园镇屿头村有养殖承包权以及养殖物、养殖设施的合法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联合执法主体拆除二原告所有的位于坑园镇西北的屿头村、罗源湾南岸网箱养殖物以及养殖设施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养殖物、养殖设施损失共计164290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林进、周宝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在承担举证责任时,既要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也要提供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因此,作为被上诉人的行政机关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就必须提供作出具体行为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的网箱养殖物即养殖设施程序违法。2013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牵头组织连江县相关职能部门对位于坑园镇西北的屿头村、罗源湾南岸网箱物及养殖设施进行强制拆除,但被上诉人在拆除时既没有对上诉人的网箱养殖物和养殖设施的违法性进行确认,也没有限期整改或拆除的决定书,就强行拆除,违反了具体行政行为需遵循的合法合理性原则。3、二上诉人自2005年9月20日合作养殖以来,一直都在坑园镇西北的屿头村、罗源湾南岸进行网箱养殖,多年以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虽然二上诉人无法提供在该海域从事网箱养殖的合法权利证明,但被上诉人从没有对上诉人的养殖行为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上诉人对网箱养殖及网箱养殖设施本身的财产权,法律还是应该给予尊重和保护的。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坑园镇屿头村有养殖承包权以及养殖物、养殖设施的合法性,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连江县坑园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实施拆除二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坑园镇西北的屿头村、罗源湾南岸网箱养殖物及养殖设施行为。2013年10月18日连江县相关职能部门对未登记在册且影响航道的网箱进行处置,清理航道。为避免养殖户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发生冲突以及造成养殖户不必要的损失,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到现场协调处理,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没有实施拆除网箱行为。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拆除网箱及设施,缺乏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屿头村有合法养殖物及养殖设施。根据《连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控制罗源湾南岸海域养殖规模、严禁新增养殖面积的通告》(连政(2005))文件精神,2005年5月份连江县海洋与渔业局、可门办、坑园镇、屿头村联合对屿头村海域网箱进行清点并登记造册,此后,屿头村海域严禁新增养殖面积。被上诉人查阅2005年5月份登记册未见二上诉人登记在册,也没有查明上诉人存在屿头村合法养殖物及养殖设施。上诉人请求确认拆除网箱的行为违法是行政侵权之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应该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行政侵权行为存在,现上诉人未予以举证证明行政侵权行为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连江县坑园镇人民政府以具体行政行为非其实施为由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取连江县可门边防派出所证据。上诉人林进、周宝安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海域养殖合股协议。证据2、关于受今年5号台风破坏向坑园镇政府要求予以补助的报告。证据3、照片。证据4、《坑政(2013)440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据5、《坑政(2014)76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据6、《坑政(2014)81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据7、林进农村信用社存折。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林进、周宝安至今未取得坑园镇西北的屿头村、罗源湾南岸的养殖承包经营权,故被上诉人连江县坑园镇人民政府协助连江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包括二上诉人在内的,未登记在册且影响航道的网箱进行处置,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联合主体拆除二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坑园镇西北的屿头村、罗源湾南岸网箱养殖物以及养殖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进、周宝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俞淑娟审判员卢秋华审判员郑乐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志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