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萍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萍乡市民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萍乡市安源区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何丽、何舟、黄兰英、肖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萍乡市民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区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丽,肖阳,何舟,黄兰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萍民二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民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守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萍乡市安源区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启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萍,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何丽。一审被告肖阳。一审被告何舟。一审被告黄兰英。上诉人萍乡市民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安源区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何丽、何舟、黄兰英、肖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萍乡市民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萍乡市安源区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萍乡市民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萍乡市安源区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基于相同的理由,申请撤回起诉,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准许上诉人萍乡市民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萍乡市安源区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萍乡市民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丽、何舟、黄兰英、肖阳的起诉。本案一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共计37498元,由被上诉人萍乡市安源区隆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 磊审 判 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