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执行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庆君与潘紫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庆君,潘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鼓执行字第1898号申请执行人陈庆君,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潘紫明,男,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州市鼓楼区,现住莆田市。申请执行人陈庆君与被执行人潘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鼓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陈庆君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2012)鼓执行字第1898号陈庆君与被执行人潘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银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及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2011)鼓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建文执行员 林金程执行员 魏文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