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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清芬诉王清芳、张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芬,王清芳,张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芬,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芳,女,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山,男,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清芬与上诉人王清芳、张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清芬的委托代理人苏展,上诉人王清芳、张青山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宏生、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清芬与王清芳系姐妹关系,张青山与王清芳系夫妻关系。王清芳在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尚志市项目部负责房屋拆迁工作。2012年3月28日因案外人林国付拆迁缺少资金,王清芳、张青山向王清芬借款35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王清芳、张青山给王清芬出具的借据。王清芬与王清芳、张青山债务总额为3,690,000元,本案诉讼为350,000元,是其中的一笔。王清芬起诉要求王清芳、张青山给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05,000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计15个月)本息合计45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王清芬将现金350,000元借给王清芳、张青山,王清芳、张青山给王清芬出具借据,王清芬与王清芳、张青山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王清芳、张青山应予以偿还。王清芬向王清芳、张青山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清芬当庭提供的350,000元的借据约定的利息为2分,因王清芬于2013年10月14日作为原告与王清芳共同对明水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国付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10月20日与明水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国付达成调解协议,王清芬与王清芳、张青山对债务的履行,借款利息的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嗣后利息不再给付,利息47,110元(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0月20日即350,000元×2%×6个月22天=47,11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共计397,110元。判决:王清芳、张青山偿还王清芬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47,110元,合计397,1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王清芬负担870元,由王清芳、张青山负担7,255元,财产保全费2,795元,由王清芳、张青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宣判后,王清芬、王清芳、张青山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清芬上诉称: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有误。理由是:王清芳、张青山与林国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王清芬无关,本案争议与尚志市人民法院(2013)尚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即达成上述调解协议之日,缺乏依据,利息应自王清芳、张青山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王清芳、张青山辩称:本案争议与(2013)尚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案件争议系同一法律关系,是同一笔钱,王清芬参与了2013年10月20日的调解,其已领取调解的执行款2,140,000元,调解后的利息不应再给付。王清芳、张青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清芬提供的借据全部由王清芳所写,张青山未签字、盖章,此款王清芳借给了林国付,未用于家庭生活,张青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王清芬辩称:借款人为王清芳、张青山,二人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名章,即使如王清芳所称张青山本人未签字,王清芳代张青山签字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且一审中张青山未提出借据上其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抗辩,张青山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王清芬举示(2014)尚民初字254号案件的交费收据复印件,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意在证明:350,000元的借据因当时未到期无法主张诉权。王清芳、张青山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此案件不包括350,000元借款,但借款没到期的事实不存在。王清芳、张青山举示了张晓东、王清芳、张青山与王清芬的六段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摘要)。意在证明:王清芬与王清芳、张青山全部借款总额为3,690,000元;王清芬仍持有9张总计金额1,610,000元的借据原件。王清芬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内容并不完整,王清芬只认可借款总额为3,690,000元,(2014)尚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3,040,000元本金,再加上本案借款350,000元及另案借款300,000元,恰好本金为3,690,000元。本案350,000元利息应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350,000元借款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清芬与王清芳系姐妹关系,张青山与王清芳系夫妻关系。王清芳持有的借据载明:“借据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利息2分,使用期一年,借款人:王清芳张青山,2013年3月28日”,王清芳对其在借据落款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青山对其名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王清芳、张青山均陈述张青山的名章系王清芳代盖,签名也系王清芬代签。借款到期后,王清芳、张青山均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另查明:本案借款与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二初字第257号案件及(2013)尚民二初字第631号案件争议款项无关,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清芬持有的350,000元借据,落款“借款人”处有王清芳本人签名,并加盖了王清芳、张青山名章,王清芳、张青山向王清芬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借款到期后,王清芳、张青山负有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义务。王清芳、张青山关于张青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清芬上诉主张的计息时间问题。因本案与尚志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尚民二初字第631号案件争议款项无关,原审判决利息计至2013年10月20日,嗣后利息不予支持,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清芬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财产保全费2,795元,由上诉人王清芳、张青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上诉人王清芳、张青山负担,上诉人王清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立辉代理审判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赫英斌 更多数据: